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9年8月17日中華民國109年度壢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家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豪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因酒後心情不佳,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 蕭秀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DG-890號,應予更正),使該車之儀表板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秀娟。嗣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 葉秀娟 接獲其同居人告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遭毀損後,葉秀娟至派出所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秀娟之證詞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所有之ADG-2105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遭人破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1107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相符,且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被告毀損該車輛之輪胎、排氣管斷裂、煞車及車油箱受損,此等部分,即屬無據,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簡易判決前沒有即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為會在安排調解結果就判決了,不是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重新判決等語。
2.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
3.經查,本件經原審認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儀表板、毀損之程度、告訴人因之而須修復儀表板而受有損害、被告迄今未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被告在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雙方已和解之情,然被告在因犯本罪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責任,且該刑度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亦與犯罪之情狀相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縱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後,其量刑經斟酌仍屬允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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