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萬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二、茲審酌被告謝萬傳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科刑紀錄,其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竊得之白馬 馬力 夯1瓶,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第29頁),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不識字、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
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該店老闆、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時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若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以真誠心自願改過從善,安份遵法度,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白馬 馬力夯 1瓶,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告謝萬傳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萬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馬馬力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放入自身黑色外套之左邊口袋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 楊岱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萬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岱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白馬馬力夯1瓶(價值2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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