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璋選任辯護人陳憲政律師
張本立律師被告 郭吳麗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吳麗英係告訴人 郭正吉 之妻,為有夫之婦,被告賴冠璋明知被告郭吳麗英係有夫之婦,被告郭吳麗英與被告賴冠璋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2人自民國93年間起開始交往,並以乾姊弟相稱,在基隆市○○區○○路○○○○○號被告賴冠璋住處或在金中泰旅館發生性行為,至107年7月31日止平均每月發生4至5次性行為。被告郭吳麗英與被告賴冠璋又於107年8月1日及同年月28日均在被告賴冠璋住處發生兩次性行為。被告賴冠璋向被告郭吳麗英索要金錢,為被告郭吳麗英拒絕,被告賴冠璋竟以要將2人通姦之情事告知告訴人郭正吉,遂於107年9月6日9時許,被告郭吳麗英、被告賴冠璋2人相約至基隆市○○區○○路○○號金中泰旅館605號房,被告賴冠璋索要金錢不成,竟出言辱罵被告郭吳麗英,被告郭吳麗英遂服用清潔劑自殺,所幸急救得當,嗣後被告郭吳麗英遂將上開情節向告訴人郭正吉坦承,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吳麗英、賴冠璋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在卷可徵。再因該解釋文係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723號公布,是故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規定立即失其效力。
三、查、本件被告郭吳麗英、被告賴冠璋被訴各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後段相姦罪,於108年9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9日 基檢鈴良 108偵2337字第10981019534號函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2337號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依上揭說明,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示失其效力,從而被告郭吳麗英、賴冠璋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易言之,被告郭吳麗英、被告賴冠璋於上開犯罪後,法律既廢止其刑罰,則依上開說明,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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