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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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消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原告 陳怡潔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珮珍 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完泳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7日至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基隆忠一門市,以新臺幣(下同)8,938元購買由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進口、型號為SAMSUNGA30s之智慧型手機乙隻(下稱系爭手機)。詎於109年2月5日時,系爭手機突無法正常開機使用,經原告向被告遠傳電信之基隆忠一門市申請報修,該門市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手機由被告三星公司之維修中心檢測,確認手機內部因受潮進水導致故障。惟原告愛物深切,對手機使用甚為注意,購買迄今既未摔損亦無泡水,竟使用9日即發生上開故障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之價金8,9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8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遠傳電信:原告至被告遠傳電信之基隆忠一門市申辦手機時,經門市人員拿取系爭手機(新機),當面拆封並交付予原告,且協助原告設定手機,當時系爭手機均無原告主張不能使用、無法開機等功能不正常之情事。而系爭手機既於賣出時功能正常,卻於售出9日後發生嚴重受潮損壞情事,要非屬保固範圍內之損壞,原告應自行承擔檢測、修繕費用,則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之價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三星公司:被告三星公司於臺灣銷售行動電話商品之模式,係進口三星電子行動電話商品,再透過代理商銷售予通路經銷商,由通路經銷商銷售予消費者使用,被告三星公司未直接銷售系爭手機予原告,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三星公司雖對於在臺販售之三星電子商品依「保固範圍服務條款」負有保固責任,然被告三星公司授權之維修中心業已確認,系爭手機係受潮導致故障,並非交付時即存在之商品瑕疵而屬保固範圍,被告三星公司自得拒絕提供免費之保固服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遠傳電信之基隆忠一門市以8,938元購買由被告三星公司進口、型號為SAMSUNGA30s之系爭手機,惟僅使用9日,即無法正常開機使用,故系爭手機顯有瑕疵,被告應予賠償,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被告遠傳電信報修申請單、手機購買發票、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紀錄、手機內部照片為憑(頁11至27),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手機故障之情事,是否係原告購買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因故障無法正常使用,故被告應給付系爭手機價金8,938元,有無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企業經營者、商品製造人能證明商品符合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設計並無欠缺,即不負賠償責任。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
(二)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發生故障情事,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手機之價金8,938元乙節,然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買受人於電信門市指定欲買之手機後,出賣人於交付手機時必將新手機於買受人面前當面拆封取出、當場測試其功能正常以展示於買受人,並請買受人再自行檢視是否有瑕疵,俟買受人確認無誤,方將手機交付予買受人收受。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其購買系爭手機當下,確經電信業者之服務人員在其面前拆封、協助設定,當時手機正常堪用等語(頁83)。可知,被告答辯系爭手機於交付原告時,符合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欠缺、瑕疵存在乙情,誠可信實。
2.原告雖又主張其購買當時僅能看到系爭手機之外觀,不知內部狀況云云,然系爭手機經被告遠傳電信送交被告三星公司維修中心檢測之結果,可徵系爭手機機身內部之面板上、接縫處均有多處液體之漬痕,且狀態潮濕,此有被告三星公司所提之檢測照片為據(頁63至77)。可知,被告答辯循檢測結果,確認系爭手機係因受潮始故障而無法使用乙情,亦可信實。又衡諸原告自承於購買系爭手機時,服務人員係在其面前拆封,且其正常使用系爭手機多達9日等情(頁83)。
可知,被告答辯其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告當時,無任何受潮故障之問題乙情,應為可採。從而,系爭手機於交付原告時,既符合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欠缺、瑕疵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之價金8,938元等語,難認有理由。至原告雖否認系爭手機檢修照片之狀態,然互核原告所自承之購買及使用情形,上開檢測結果應為可信,業如前述,況且,原告僅空言否認,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言,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之價金8,9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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