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476號原告 簡沛玲 被告 紀其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
167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故舊;乃被告竟於民國108年8月上旬某日,在原告住處即基隆市○○區○○街○○○○○號5樓,竊取原告收放在屋內佛堂供桌上之金項鍊1條,折合現金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上開物品悉未尋獲,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50,000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到庭,但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前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刑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事法院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乃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事判決,論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影本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取變現之金項鍊1條(下稱系爭金項鍊),折合現金相當於50,000元云云,然原告既未提出其原始購買憑證以供查考,亦不能說明系爭金項鍊之材質、重量及其市埸價值,尤以原告先前既表示:「…那是我父親留給我的遺物,『我不知道』價值多少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55號偵查卷第8頁)則其嗣後空言改稱系爭金項鍊價值50,000元云云,本院亦難以憑採;惟本院勾稽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5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以及原告先前表示「被告曾對其宣稱金項鍊業以16,000元典當」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55號偵查卷第8頁、第63頁至第65頁),尚可推敲系爭金項鍊至少應有相當於16,000元之市場價值,故本此推認,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金項鍊所受之財產損失,應係16,000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住處竊取上開物品,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受有16,000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當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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