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洪發通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相對人 吳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吳秀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洪發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發通為相對人之養父,相對人因中度智障,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尚未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之程度,且相對人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得照顧相對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99年11月3日會同聲請人、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 何仁琦 醫師,在上開醫院對相對人精神狀況實施鑑定,並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所詢問之問題,較貼近日常生活或簡易計算部分尚能正確回答(例如聲請人自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父母親名字、600元減300元之計算),惟就時事或較複雜之計算則無法正確回答(例如現任總統及苗栗縣長姓名、300元減25元之計算),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經鑑定人鑑定報告顯示:相對人自小即可能有智能上問題而造成發展過程遲緩的情形,學習能力差,領有智能障礙中度手冊,因持續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理解力受損,加上測驗表現差,符合智能障礙之特徵,故診斷為「智能障礙」。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亦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僅為認知功能表現及記憶能力略有下降,在作判斷時需他人協助,但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仍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雖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其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洪發通為相對人之養父,與相對人同住,並有照顧相對人生活之事實,本件聲請緣由係因相對人易受朋友影響,偷聲請人的金錢、證件申辦手機、並積欠電話費達新台幣5、6萬元;另相對人之養母 吳桂鴦 罹患多發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偏癱、高血壓、糖尿病、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相對人之養母顯然無法肩負照顧相對人之責;此外,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洪發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僅其所為之行為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內,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有關輔助人職務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1條之規定,是輔助人之職務並不包含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內,輔助人亦無使用、代為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之權限。從而,輔助人既無使用、代為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權限,且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則法院為輔助宣告時,自無庸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不另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之1條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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