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02號原告 羅惠民 訴訟代理人 王璧雲 被告 林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292號卷第4頁)嗣於99年11月4日先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89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後又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其後,原告再於99年12月2日當庭再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林信義即裕源工業社」為被告,嗣以裕源工業社業已歇業,且其亦非本件債務人,乃於99年11月4日當庭變更被告為「林信義」(見本院卷第35頁)。茲查裕源工業社係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51頁),其權利義務乃均歸屬於負責人林信義,而本件亦係始終由被告林信義為訴訟行為,故原告於訴訟中將被告由林信義即裕源工業社改為林信義,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12月應被告之邀請,進入被告所經營之隴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隴鼎公司)任職。嗣89年2月29日上午,被告向原告表示女兒 林昱 均要去美國沒有錢,希望原告能夠借他400,000元或500,000元。原告基於被告係雇主及好友關係,乃先將手邊現金110,000元交付予被告,再以電話向妻子即訴外人王璧雲表示,請其將原告所有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與印章交與被告。而被告隨即於89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命公司會計將原告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內300,000元轉帳至被告林信義即裕源工業社帳戶內。被告借款當時並表示其僅係暫時周轉,隔天即89年3月1日即可償還前開借款。然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卻遭被告藉故拖延,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原告交付410,000元,但給付原因並非係借款,而係原告應給付伊的機器拆遷費用。實則,原告於87年到隴鼎公司上班、91年8月27日離職,於88年10月間,原告公司結束營業,原承租之廠房則遭出租人討回,伊為了讓原告能夠安心在隴鼎公司工作,才讓原告把原先放置於廠房之機器搬到伊所有之工廠裡,並請員工拆除搬遷該機器,因此,上開410,000元係原告支付予伊的搬遷費用。況如果伊向原告借錢且惡劣不還錢,何以原告仍將機器放置在伊廠房裡,顯然不合乎常理,故原告請求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曾於89年2月29日交付現金110,000元予被告,並於同日由其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轉帳300,000元至被告獨資經營裕源工業社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竹南信用合作社信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交付係因借貸,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要爭點厥為原告交付410,000元予被告,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410,000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乙情,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二)查證人即前隴鼎公司員工 黃貴鴻 到庭證稱:其曾於87年9月起至90年3月止,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隴鼎公司,擔任設計繪圖工作,與原告則係同事關係。因隴鼎公司經常遲發薪水,其記得曾在87年2月29日當天詢問原告,這個月的薪水會不會如期發放,當時原告表示說他今天借給被告410,000元,所以應該薪水會發放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
74、75頁)。而參酌本院當庭質之證人黃貴鴻,何以對於此事特別記憶深刻?證人乃回稱:「那一年是閏年,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而我在隴鼎公司也只有上兩年班而已。因為這關係到我們的薪水,所以印象特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衡諸2月29日確為閏年所特有之日期,一般人對此有所特別記憶亦符合常情,且事涉證人本身當月薪水能否如期發放等重要情事,印象會較為深刻亦未與經驗法則相悖,復考量證人與兩造既無親屬或僱佣等特殊關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衡情當無為與己權益無關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甘冒偽證重典之理,故堪認證人黃貴鴻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則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2月29日交付予被告410,000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即為可採。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用於搬遷原告公司機器之費用,惟查:
⒈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其與原告就該機器搬運費用如何約定
,被告均語焉不詳回稱:「(問: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搬遷費用為何?)當初有與羅惠民說過」、「(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那有請人家搬東西不用錢的」、「(問:如何約定?)口頭上約定的」、「(問:內容為何?)就是約定搬遷原告的設備,原告的工廠已經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拜託我的廠房讓他放機器設備。」、「(問:如何約定搬遷的費用?)工程進行都是工作做好之後,才計算費用」、「(問:如何計算?)工資加上吊運費用。」、「(問:工資多少?吊運費用多少?)當初費用加起來應該有450,000元左右,時間太久了,我無法把以前的數據拿出來看。」、「(問:被告是否可以舉證證明兩造之間有約定搬遷費用410,000元?)我只能說我沒有向原告借錢,那些是搬遷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就如何與原告約定搬遷費用等重要事項,並未能予以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難採信。
⒉另查,依被告所述其搬遷原告機器之時間係於88年10月份
所為,且參與搬運之員工有訴外人 林景河 、 蔡來順 、陳銘勳、 王金鴻 、 張增榮 、 盧能盛 、 林春松 等人(見本院卷第36頁);果爾,則訴外人林景河等人至遲應於88年10月間已受僱於被告,然依卷附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可知,訴外人林春松、盧能盛、王金鴻等3人於88年10月間均尚未受僱於被告或被告經營之隴鼎公司。再者,原告曾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在案,有被告所提之該案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附卷可稽;而依前案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曾當庭自承上開拆遷之機器放置時間約8年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自98年5月12日回推,該機器開始擺放於被告工廠時間點應約於89年10、11月間,此核與原告主張及證人黃貴鴻證述,機器搬遷時點應係在89年10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相符。該機器擺放時點既係在89年10月間,衡請常情,豈會預先於89年2月29日時談及該機器拆遷及搬運費用共計410,000元乙事? 益徵 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取。至被告另提出卷附刑事答辯狀為證,抗辯該機器係於88年10月間所擺放云云,然觀諸該答辯狀內容,係被告本人就其涉犯刑事侵占案件所為之陳述,其性質核與被告本人到庭陳稱並無不同,自難以該答辯狀所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義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