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慷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書記官劉千瑄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慷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 林冬梅 支付新臺幣共計拾參萬元(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伍萬元與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捌萬元),支付方式為:其中醫療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分三期給付,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民國一○○年一月十五日、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壹萬元;另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分六期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年四月止,分別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餘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慷鎮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許,迨行至苗栗縣○○鎮○○路與光華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鉅劉慷鎮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閃避前方車輛,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跨越該路段之中央安全島,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黃兆衛 駕駛其妻林冬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附載林冬梅,而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因避煞不及,劉慷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身,因而撞擊黃兆衛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前方車身,致使林冬梅受有左手中指及下腹部挫傷淤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冬梅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以99年交訴字第34號為不受理判決)。
未料,劉慷鎮於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令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為圖規避刑責,免於自曝其駕車肇事之行徑,不僅未下車查看,並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措施,反因畏罪情虛,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自駕車加速逃逸離去,棄林冬梅於不顧,其後,並駕上揭自小客車右轉苗栗縣○○鎮○○○路後直行約200公尺,而將上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之停車格內,再搭乘公車返回其址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7鄰南庄110號之住處。嗣因路人記下劉慷鎮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再經報警處理後,查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疑為肇事車輛,遂循線根據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主所登記之住址進行查訪,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冬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猶駕車離去逃逸,惡性非輕,實應嚴懲重罰,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林冬梅達成民事和解,並表示願意由被告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共計13萬元整(含醫療費用5萬元、車損賠償8萬元),支付方式為:其中5萬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分3期給付,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5日、100年2月15日各給付2萬元、2萬元、1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冬梅指定之金融帳戶(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衛);另車損修理費用8萬元部分,分6期給付,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分別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2000元,餘2萬元部分於100年5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匯入告訴人林冬梅指定之郵政劃撥帳戶(戶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此有本院99年11月25日之99年司苗簡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兼衡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非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
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民事合意條件,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上揭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共計13萬元。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