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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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施龍泉 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陳耀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亦在同一車禍事故中,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元。惟查,反訴被告係根據其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賠付646萬9,2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之訴訟標的並不同一;且兩造就該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而反訴被告受損之金額大於反訴原告,即令依過失相抵原則,折算兩造之金額,經抵銷後,有餘額者為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不合於首揭規定之第2、3款之情形,反訴被告並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本件亦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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