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5執聲989號、94年度執他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前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核被告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見偵查卷第一至五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前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又犯相同類型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