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森昌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30、2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即犯罪事實一(十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傅森昌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判處有罪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③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計肆玖捌點肆零零柒公克)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小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小豬」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傅森昌知悉愷他命(英文學名為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電話,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 邱國峯 於民國100年6月底某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旋於傅森昌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神采飛揚」酒店前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邱國峯,邱國峯則交付價金1萬元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二)邱國峯於100年8月10日某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旋於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前交易,由傅森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邱國峯,邱國峯則交付價金1500元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三) 方信博 於100年9月18日凌晨2時2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傅森昌所任職之「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交易,旋傅森昌即在上開樓梯間販賣交付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方信博,方信博則先積欠1000元價金。嗣於100年9月19日23時48分許,傅森昌即以其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信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方信博至傅森昌所任職之「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會面,2人旋於該樓梯間會合,由方信博交付上開積欠之價金1000元予傅森昌,雙方完成交易。
(四)方信博於100年9月30日22時17分、23時14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在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方信博,方信博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五)方信博於100年10月7日凌晨2時59分、3時5分、3時9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在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方信博,方信博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六)方信博於100年10月9日凌晨3時2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 博森昌 聯絡後,2人旋在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交易,由傅森昌先交付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方信博,方信博則先積欠1000元價金。嗣於同日即100年10月9日20時51分許,傅森昌即以其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信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信博聯絡,2人旋於上址「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會面,由方信博交付上開積欠之價金1000元予傅森昌,雙方完成交易。
(七)方信博於100年10月15日凌晨3時52分許、4時10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傅森昌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後,方信博旋於同日即先將欲向傅森昌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交予亦在「神采飛揚」酒店任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豬」(無積極證據足認小豬就此次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轉交予傅森昌收受, 嗣始 由傅森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方信博,雙方完成交易。
(八)方信博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2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在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方信博,方信博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九)方信博於100年10月24日23時4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在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方信博,方信博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十)方信博於100年10月26日22時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在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方信博,方信博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十一)方信博於100年10月28日23時5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在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方信博,方信博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十二)方信博於100年11月1日23時31分、32分許、41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向傅森昌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傅森昌表示會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豬」出面與方信博交易之意,方信博且表明欲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之意後,傅森昌即請與其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小豬」於同日在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與方信博交易,由小豬(起訴書誤載為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方信博,方信博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小豬」(起訴書誤載為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十三)方信博於100年11月8日凌晨3時1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在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方信博,方信博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十四) 劉福昌 於100年10月3日20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於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1樓樓梯間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福昌,劉福昌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十五)劉福昌於100年10月18日18時33分、19時56分、20時13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於同日在劉福昌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公克予劉福昌,劉福昌則交付2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十六)劉福昌於100年10月29日21時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於同日在傅森昌所任職之「神采飛揚」酒店1樓樓梯間交易,由傅森昌將價格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交付予劉福昌,劉福昌則交付4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十七)劉福昌於100年11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於同日在傅森昌所任職之「神采飛揚」酒店1樓旁邊之7-11便利超商前交易,由傅森昌將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販賣交付予劉福昌,劉福昌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十八)劉福昌於100年11月5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於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交易,由傅森昌將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販賣交付予劉福昌,劉福昌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十九) 楊于佳 於100年9月25日凌晨4時2分、16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於同日在傅森昌所任職之上址「神采飛揚」酒店前(即親親來來電影院旁邊)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楊于佳,楊于佳則交付2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二0)楊于佳於100年10月22日凌晨2時21分、35分、37分許,接
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學士會館前交易,由傅森昌將價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販賣交付予 楊宇佳 ,楊于佳則交付2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交易完成。
(二一)楊于佳於100年10月22日21時10分、40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在臺中市○○區○○路親親來來電影院之路旁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楊于佳,楊于佳則交付2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二二)楊于佳於100年10月24日18時34分、47分、19時17分、32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上監理站旁之鹽魚店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楊于佳,楊于佳則交付2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二三)楊于佳於100年11月2日22時5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在臺中市○區○○○路上麥當勞前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楊于佳,而楊于佳則交付2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四) 蕭志遠 於100年4、5月間某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在傅森昌所任職之「神采飛揚」酒店之頂樓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5克)予蕭志遠,蕭志遠則交付2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交易完成。
(二五) 洪瑩瑩 於100年11月8日2時12分、52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森昌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某KTV(即大都會網咖旁之KTV)前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 洪瑩瀅 ,洪瑩瀅則交付4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交易完成。
(二六)洪瑩瑩於100年9月3日凌晨至傅森昌上班之公司找傅森昌未果,乃透過傅森昌不知情之不詳之同事聯絡傅森昌返回公司後,洪瑩瀅與傅森昌旋於同日即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親親來來電影院後面公園內交易,由傅森昌販賣交付價格1萬5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洪瑩瀅,洪瑩瀅則交付1萬5000元價金予傅森昌收受,雙方交易完成。
二、嗣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10日指揮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396號搜索票①至傅森昌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傅森昌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7763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2.1155公克,驗餘淨重2.7666公克)、K盤1組、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②另在傅森昌上址住處地下室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傅森昌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8628公克,純度78.7%,純質淨重3.0400公克公克,驗餘淨重3.8535公克),及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之煙盒;③復經傅森昌主動告知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公司處所之地下室2樓,扣得傅森昌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該10 包愷 他命先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分別抽樣鑑定確認均檢出愷他命成份,淨重計為498.4191公克,驗餘淨重計498.4093
公克,再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再次從中取樣鑑定,純度為77.4%,驗前純質淨重為385.7764公克(498.4191×
77.4%=385.0000000公克),最後驗餘淨重計為498.4007公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邱國峯、方信博、劉福昌、楊于佳、蕭志遠、洪瑩瑩6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6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傅森昌(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6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6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6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1至253頁〕。
且被告所涉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書100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含其附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翻拍照片、被查獲之毒品照片、現場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除前述外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於職務、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邱國峯、方信博、劉福昌、楊于佳、蕭志遠、洪瑩瑩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八)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扣案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0年11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前揭住處搜索而查扣及被告同意而搜索等情,有搜索票1紙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各3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83至207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森昌對於如犯罪事實所載2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國峯、方信博、劉福昌、楊于佳、蕭志遠、洪瑩瑩等情,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就犯罪事實欄一(十六)部分矢口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但該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白〕。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核與證人邱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47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9至373頁、第375至385頁、第393至396頁〕;證人劉福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83至89頁、偵卷第141至146頁、原審卷第99至104頁):證人楊于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01至117頁、偵卷第291至294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證人蕭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33至138頁、偵卷第205至210頁);證人洪瑩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67頁、偵卷第249至253頁)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方信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63頁、第113至120頁、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9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1至81頁(證人方信博部分)、第91至93頁(證人劉福昌部分)、第125至131頁(證人楊于佳部分)、第145頁(證人蕭志遠部分)、第181頁(證人洪瑩瑩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268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卷第209至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1263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卷第215至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份(受驗人為被告,見偵卷第349至351頁);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3至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273至279頁)、證人方信博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查獲愷他命之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證人蕭志遠被搜扣毒品照片1份(見偵卷187至20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證人楊于佳部分,見偵卷第321至3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證人方信博部分,見偵卷第327至33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蕭志遠部分,見偵卷第335至33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證人劉福昌部分,見偵卷第343至34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證人洪瑩瀅部分,見偵卷第355至357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被告之扣案物,見偵卷第361至367頁)、被告被扣案毒品之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44至14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36至14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50至155頁)、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101年4月16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66頁)在卷可稽。再者,經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及在上址被告上班之公司地下室扣得之白色結晶10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其中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為2.7763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2.1155公克,驗餘淨重2.7666公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為3.8628公克,純度78.7%,純質淨重
3.0400公克公克,驗餘淨重3.8535公克;在上址被告上班之公司地下室扣得之白色結晶10包,先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分別抽樣鑑定確認均檢出愷他命成份,淨重計為
498.4191公克,驗餘淨重計498.4093公克,再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再次從中取樣鑑定,純度為77.4%,驗前純質淨重為385.7764公克(498.4191×77.4%=385.0000000公克),最後驗餘淨重合計為498.4007公克等節,亦有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101年4月16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可資佐證。
(二)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十六)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惟證人劉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十六)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4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8頁、同上偵卷第14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頁)。且證人劉福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有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他人在 逢甲 ,之後被告確有過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0頁)。至證人劉福昌於原審101年4月15日審理中雖又證稱:100年10月29日該次,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其在偵查中說錯了,其記憶中並未以4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其記得這次好像沒有向被告買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惟證人劉福昌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已忘記100年10月29日那天有無交易,其與被告之交情還可以,2人間並無何不愉快情事,其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有依照其當時之記憶據實陳述等語。且證人劉福昌於100年10月29日21時7分許,係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並詢問被告人在何處,經被告表示在逢甲後,劉福昌即詢問被告等一下是否會過來等語,被告亦即表示會啊,其忙完就過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1頁、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證人劉福昌既係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主動打電話要求當時在逢甲之被告過來找其,此次對話顯有其特殊性;及證人劉福昌與被告間既無何嫌隙,亦無反於真實捏詞誣陷被告必要,是證人劉福昌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100年10月29日該次電話內容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被告後來確實有過來販賣400元之愷他命予其等語,應可採信。且證人劉福昌嗣於101年4月15日原審審理中既復直承:其忘記此次有無與被告交易等語,自難僅因證人劉福昌嗣於101年4月15日審理中一度證稱:該次其沒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即認證人劉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其該次有向被告購得400元之愷他命等語,不可採信。且證人洪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約而同的證稱:其於100年9月3日係向被告購買「400元」之愷他命等語,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稱:其沒有在賣400元的愷他命云云,尚非可採。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中坦認不諱,亦可證被告此部分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元予證人劉福昌之事實。
而證人劉福昌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記憶中未以4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不論係有所誤記或係故意迴護、附和被告,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罪刑非輕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亦無公定價格,販毒者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自行取捨品質之良莠,而毒品之數量及品質通常則視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且於交易過程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潤,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諉難察得確切金額。況近年來因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本案證人 邱國峰 、方信博、劉福昌、楊于佳、蕭志遠、洪瑩瑩,均係被告在酒店任職時所認識,其中證人邱國峰、方信博、劉福昌、蕭志遠均係酒店少爺,證人楊于佳、洪瑩瑩係被告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0至301頁),足認證人邱國峰、方信博、劉福昌、楊于佳、蕭志遠、洪瑩瑩等6人與被告均非至親。且該6位證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均屬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亦如前述,再參酌被告與該6位證人均係透過電話聯絡後,始前往前揭地點交易,被告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特地約定地點見面,將前揭價格4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贈予該6位證人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坦認不諱,益證被告上開2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自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綜上可知,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而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卷證無從證明(例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抑或係走私當場在海關查扣等),衡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又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則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六)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③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385.7764公克,業如前述。又扣案之愷他命計12包〔依扣押物品清單,入庫雖為13包,其中1包係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中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驗餘之毒品(0.0492公克)等情,有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101年4月16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頁〕,係被告於100年11月3日23時許取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白(見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且供承:警察在其上址住處扣得之愷他命1包是其自己要施用,沒有要賣;在雙十路2段92號公司扣得之愷他命是其準備要賣的;在車子裡面查扣的愷他命1包也是要自己施用的,沒有準備要賣,有人要買也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正、背面)。是被告於取得愷他命後之100年11月8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三)、(二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
(十四)至(二四)及(二六)部分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時,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均有達20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則就此部分被告即無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小豬」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二)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販賣毒品,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6次販賣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及(二六)號所示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之偵查中自白,分別見偵卷第414頁、警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偵卷第302頁、第415頁)。
2、另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二五)號所示之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察關於上開9次所詢問之情節,均答稱沒有(見警卷第27至37頁),明確的逐一否認有販賣愷他命行為,難認被告有為簡單、概括性自白。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所訊關於其是否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方信博、劉福昌部分,被告答稱:有,但沒有那麼多次等語(見偵卷第414頁),是其之陳述內容實仍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相同。而就檢察官所訊關於是否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洪瑩瑩部分,被告答稱:她跟其買1萬5千元該次〔按:即犯罪事實欄一(二六)該次〕是有的,但4百元該次是沒有的〔按: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該次〕,因為其沒有在賣4百元的,後面她只有跟其聊天而已,沒有跟其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14頁),是其仍然明確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之販賣犯行。另其於100年11月11日法官羈押前訊問中,亦答稱:其所販賣的時間、地點、次數,就與其今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述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178號卷第5頁)。是依上述之說明可知,被告就此部分之9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均一致且明確否認,觀其辯解,亦非是記憶不清、印象模糊,或有就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認為就此部分,其業於偵查中為簡單、概括性自白,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肯定供述云云,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情節相悖,自難採信。
(六)關於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柚子之 楊子育 等語,惟經偵查機關調閱被告所提供之楊子育所使用電話偵查結果,因該電話已無通話,而無法追查被告所供稱之上手「楊子育」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2日中檢 輝實 100偵24730字第03433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審理中,再多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子育,經該署函覆:迄今仍未查獲;楊子育另涉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以致無法查緝是否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目前除被告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足證楊子育涉有犯行等情,有該署101年8月14日中檢輝實100偵24730字第088345號函、101年10月18日中檢輝實100偵24730字第111167號函、101年11月28日中檢輝實100偵24730字第125683號函、102年1月3日中檢輝實101他4215字第0005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3頁、第149頁、第162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又本院於102年2月7日審理期日,依職權訊問證人楊子育,其具結否認有於100年11月3日晚上23時,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附近,販賣價格25萬元、數量為1000公克之愷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9頁)。另外,偵辦本案之 江振堅 小隊長,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查獲被告時,被告有供述他之上手是楊子育,也有供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但其去查證時,該支電話已經停止使用,也查出沒有通聯,且被告也沒有明確說出楊子育地址等相關資料,查獲被告同時,神采飛揚酒店所有的員工的電話都斷掉,所以就沒有辦法再追查出被告之上手;被告有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狀,檢察官有指示其去製作吳富如的筆錄,吳富如有提供101年1月16日楊子育去吳富如家之監視畫面等資料給其,這監視畫面部分其有看,但只有畫面沒有聲音;其於102年1月3日去桃園監獄借訊楊子育之後,有向檢察官報告,並於同年1月5日通知方信博來製作筆錄,方信博是有提到說,被告有跟他提過,他的毒品來源是從楊子育買來的,但方信博也說,他沒有跟被告一起買過毒品,這些都是聽被告說的;在偵辦過程中,沒有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交流道附近,拍到楊子育與傅森昌交易的照片,楊子育開車所使用的車子及電話,每次都是很短暫,追查很不容易,照片也沒有拍攝到過,至於其提供給檢察官的照片(按:即101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第41頁背面、42頁照片4張),是彰化的海巡署查緝隊有監聽另1支被告電話,照片就是他們調監視器所得來的照片,他們交給其後,其再交給檢察官,原先他們要趕去查緝被告與其上手交易,因為時間上趕不上,才去調監視器畫面出來,但這個上手是不是楊子育,其也不敢確認;綜合上述,被告雖有供出他的上手是楊子育,但經其追查情形,都查不出來楊子育有販賣愷他命給被告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綜上,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本案檢察官既已依被告之供述,對證人楊子育所涉之販賣毒品罪嫌分案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已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自應認本件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行之,要難因此認其尚未查獲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述調查過程之說明,本案被告雖有對證人楊子育部分提出告發,司法警察亦有就被告告發之內容進行查證,但此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發動偵查」之情形,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得以減刑之「查獲」,該條所謂查獲者,固非嚴格至以檢察官起訴為必要,但仍須偵查機關就被告所供述之人,取得相對明確之事證,並得以繼續進一步偵查作為為必要。否則,被告只要任意供述任何人,偵查機關對其之供述為必要之釐清、查證,以特定偵查對象,即可認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此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幾無門檻,易造成被告投機倖進之心,且無法清除毒品氾濫,該條之規範意旨將盪然無存。本案從檢察官對於被告之告發分他字案處理(案號為101年度他字第4215號),顯見係在對被告之告發,進行必要之釐清與查證,而從前述之本院函詢及調查結果,亦難認偵查機關業已取得相對明確之必要事證,並得以進一步偵查,是尚難認本案業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辯護意旨顯然誤將「發動偵查」、「查獲」之意義混淆,不足採信。又辯護意旨稱:被告妻子吳富如於警詢有指稱,楊子育有向其自稱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證人楊子育雖於其與吳富如之對話中,有提及「好好好,那我就認了」等語,但觀其全部之對話內容,證人楊子育先是否認其為被告之上手,經吳富如一再追問,始為上開陳述,最後復又陳述「說坦白一點,每次他來找,都是先拿錢給我,我並沒有拿東西給他」等語,否認有交付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證人楊子育之陳述前後反覆,不無應付、敷衍吳富如之情,亦難認其有自承為被告上手之事,且其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有向吳富如為上述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0頁),自不得認此為相對明確之必要證據。又證人楊子育所涉之運輸愷他命犯行,亦僅係受「 游伯勳 」指示,負責簽收取貨,依計劃取得後仍須將毒品交付予「游伯勳」,此有證人楊子育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其僅係受指揮而轉手之人,亦不能因此案即可推論其係被告之上手。
3、又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請求對證人楊子育進行測謊鑑定及聲紋比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
被告上開以言詞之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須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且進行測謊鑑定須經受測人之同意,又依前揭證人江振堅小隊長之證述:吳富如家提供監視畫面,只有畫面沒有聲音等語,且縱依被告提出之譯文,證人楊子育並無明確一致之承認,是綜合前述,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此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且其上開26次販賣毒品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會引起一般同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且已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其法定刑難謂過重可言,並參酌立法目的及販賣愷他命對社會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本院因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十三)外之其他25罪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足生危害,暨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目的、動機、品行、被告行為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暨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五)、(十七)、
(十八)、(十九)、(二0)、(二一)、(二二)、
(二三)、(二四)及(二六)號所示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十一)、(十二)、(十四)、(二五)等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亦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之金額及毒品數量非低、販賣之次數及對象非少等情節,原審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詳前述之理由三、
(六)、(七)及後述之理由三、(十)所敘〕,應予以駁回。
(九)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為被告就犯罪事事實一(十三)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案扣案之毒品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但在將包裝袋因無從析離而整體視為毒品,或者認為係預備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其法條適用之法理並無差異。本案被告經入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原扣案12包,但入庫為13包,其中1包係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驗餘之毒品,已如前述),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13包愷他命各包均是用小型夾鏈袋包裝,且各包再用較大型之夾鏈袋包裝,另其中1包在夾鏈袋貼有「7252,0.4084」字跡之貼紙,內有白色結晶狀物等情,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204頁)。而被告就上開勘驗結果表示:在查獲當時,其每包愷他命都是只用1層夾鏈袋包裝而已,沒有再以勘驗時所見之大型夾鏈袋包裝,該大型夾鏈袋不是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再參酌卷附毒品查扣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3至271頁)所示,在被告所任職公司處所之地下室2樓,查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於查扣時確實僅有1層夾鏈袋包裝,足認被告之上開供述為可採。是該在被告所任職公司處所之地下室2樓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其原本之小型夾鏈袋既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上述說明,難以與毒品析離,即應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故原審判決認為:「愷他命10包之外包裝袋10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之」云云(見原判決第28頁),核與上開說明相悖,其適用法則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使購毒者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本次販賣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僅1千元,再參酌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應屬過重,未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尚有可議之處云云。惟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係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行為時係智成熟之成年人、犯罪期間踰半年之久、犯罪次數多達26次、販賣毒品種類係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對象多達6人、合計販毒所得金額多達5萬5千3百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所示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經查:
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六)部分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二)部分所示被告與「小豬」共同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及「小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號所示各次犯行下分別諭知沒收。
3、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項之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且觀諸本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持有或施用笫三、四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配合本條例第11條之1,業已增列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於第1項中段予以修正為「查獲之笫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直承:如犯罪事實欄二③部分所示扣案之愷他命10包係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第191頁背面),則該10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含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其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顯與本案有所關聯,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組、煙盒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本院勘驗過程發現包裝於外之大型夾鏈袋,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陳明非屬其所有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於100年9月19日23時48分許,證人方信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10至15分鐘,相約在被告所任職之「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施用。屆時,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方信博,而證人方信博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收受(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2、於100年10月9日20時51分許,證人方信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10至15分鐘,相約在被告所任職位之「神采飛揚」酒店樓梯間,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施用。屆時,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方信博,而證人方信博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收受(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3、於100年11月3日19時13分許,證人劉福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2小時,相約在被告所任職之「神采飛揚」酒店前,以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施用。屆時,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劉福昌,而證人劉福昌則交付400元予被告收受。
因認被告此3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0)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嫌,係以證人方信博、劉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曾自 白有為 前述(一)1部分所示犯行,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其並無為上開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等語。
(四)經查:
1、證人方信博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八)部分(即前述五、(一)1、2部分)所示時地,其均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各1次云云。被告於警詢中亦直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即前述五、
(一)1部分)所示時地,其有與方信博各交易愷他命1次云云。然證人方信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其應僅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次,即100年9月18日其與被告以上開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同日在前揭樓梯間交付1包愷他命予其,其直至翌日才將1000元價金交予被告;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八)部分,其亦僅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次,即其於100年10月9日凌晨與被告以上開電話聯絡後,被告旋即在前揭樓梯間先交付1包愷他命予其,其直至當日晚間才將1000元價金交予被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係因整晚未睡、緊張而有所誤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5頁、第86至88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
且100年9月18日凌晨2時24分許,係證人方信博詢問被告是否有空,請被告下來(樓梯間)一下;100年9月19日23時48分,則係被告詢問方信博在何處,並主動叫方信博至樓梯間一下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頁),則被告因證人方信博之約,於100年9月18日先交付1包愷他命予證人方信博,並因證人方信博積欠該次交易價金1000元,而於翌日主動要求證人方信博至樓梯間會面,以收取證人方信博積欠之1000元價金,確在常情之內,足見被告及證人方信博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其2人實僅交易1次愷他命等語,應可採信。再者,100年10月9日凌晨係證人方信博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至樓梯間一下,而同日20時51分許,則係被告主動打電話予證人方信博表示其已到公司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3頁及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則被告因證人方信博之約於100年10月9日凌晨先交付1包愷他命予證人方信博,並因證人方信博積欠該次交易價金1000元,而於同日晚間主動打電話予證人方信博表示其已至公司以收取證人方信博積欠之1000元價金,亦在常情之內,足認被告及證人方信博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八)部分,其2人實僅交易1次愷他命等語,亦足採信。再參之,證人方信博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高達11次,則證人方信博及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六)所示電話通聯後,究係為幾次交易有所誤記,亦尚在常情之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方信博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六)所示電話通聯後,所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七)、(八)所示之4次,即難僅憑證人方信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遽為被告此部分犯嫌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書認為被告有於100年9月18日凌晨及100年10月9日凌晨與證人方信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交易,而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方信博,且當場即向證人方信博收取1000元價金云云,尚有誤會。
2、證人劉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0)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次云云。惟證人劉福昌嗣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100年11月3日19時13分許其與被告通電話時,其在家裏,且其嗣後並未前往「神采飛揚」酒店前與被告會面,此次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經查,證人劉福昌與被告於100年11月3日19時13分許,確有以電話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為被告及證人劉福昌分別陳明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3頁)。然被告與證人劉福昌於同日20時44分許尚有以相同電話通聯1次,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通聯紀錄及該次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核閱無誤,有各該通聯紀錄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第154頁背面及第182頁)。而依100年11月3日20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劉福昌於電話中僅向被告表示:一直想要去哪裏,但也不知要去哪裏等語,而被告於電話中則表示:其人已在臺中,現在沒有要去哪裏,很累又感冒等語,2人於電話中均無表示要見面之事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2頁)。參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3日20時44分許通話時,依基地臺位置並無法涵蓋在臺中市○○路○段○○號;證人劉福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0年11月3日19時14分許及同日20時45分許通話時,依基地臺位置均無法涵蓋在臺中市○○路○段○○號(即神采飛揚酒店),但可涵蓋在臺中市○○街○○○巷○○○號(即證人劉福昌住處);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1月3日21時19分、39分、40分許通話時,依基地臺位置並無法涵蓋在臺中市○○路○段○○號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8頁),是證人劉福昌就此部分情節於審理中所證內容應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為可採信。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之上開3次之犯行,業據證人方信博、劉福昌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實在卷,又前揭證人證述情節,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被告與證人方信博、劉福昌等人確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聯繫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被告與證人方信博、劉福昌等人聯繫後之情形,然證人方信博、劉福昌既於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警詢及偵查時之歷次警詢及偵訊,分別具結證述渠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犯行詳實在卷,且審之證人方信博、劉福昌與被告均素無嫌隙,且並無須以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以博得自己減刑寬典之必要,亦應知悉販賣三級毒品係屬重罪,自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依就時間之記憶,常因距離實際行為時間日久之後,逐漸淡忘、記憶錯誤、甚至不復記憶,此乃人之常情,是以證人方信博及劉福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變異前開證詞,證人方信博改證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實際上僅交易一次」等語;證人劉福昌改證稱因當天身體不適,未與被告碰面等情並無販賣毒品之事,應均堪認係人之正常生理現象。尚難因其記憶錯誤或忘記,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乎被告於警詢中均曾陳稱渠與方信博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毒品交易行為。益證證人方信博、劉福昌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應較為不可採。原判決就上開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方信博、劉福昌犯判決無罪部分,尚嫌未洽云云。
2、本院認為: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僅係在說明證人方信博、劉福昌與被告均素無嫌隙,且並無須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且其2人於原審審理之陳述,可能係因時間日久之後,逐漸淡忘、記憶錯誤、甚至不復記憶所致。但其仍未對證人方信博、劉福昌之證言,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之所言為事實,提出其他必要證據以資佐證,尚與上開所揭示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相悖。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予採信。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所示理由五、(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瑞屘犯罪。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本判決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一)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二)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三)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四)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五)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六)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七)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八)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九)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十)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十一)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十二)所示部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小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小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十三)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③││││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計肆玖││││捌點肆零零柒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十四)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十五)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十六)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十七)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十八)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十九)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二0)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二一)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二二)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二三)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二四)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1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二五)所示部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如犯罪事實欄一│傅森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二六)所示部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