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327號原告 李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學仁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財物損失之部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60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用33,660+眼鏡損毀費用10,000=43,6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