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五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將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1號」,更正為「10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0日│101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8號│第1343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712│101年度審易字第216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4日│101年11月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712│101年度審易字第2166││判決││號│號││├────┼──────────┼──────────┤││判決│101年9月4日│101年12月4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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