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施啓林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賴吟蟬 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共同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0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1.1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10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雖於到期日後之101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然僅獲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651,326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裁定准許之。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辯稱:抗告人僅同意借款人賴吟蟬於100年1月27日向相對人所借貸之750,000元擔任保證人,而該筆借款已於101年4月24日清償完畢,抗告人無須為保證人之責任。本案為賴吟蟬於101年4月24日向相對人借貸740,000元,因故未支付還款651,326元,而以其所簽立之本票作為裁定,惟此筆借款並未經抗告人同意為其擔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甲方保證人,亦非抗告人之簽署用印,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嚴重危害抗告人權益,原審為上開裁定即屬不當,爰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或者票據其上記載是否變造或者偽造,予以審酌與認定。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抗告人與賴吟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抗告人自應依前揭說明就票據文義負責。又抗告人前揭所辯情事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據此,原審就系爭本票已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中之651,326元及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3%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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