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甲○○
乙○○丁○○丙○○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準用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聲請人等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二三七公頃土地,經臺南縣政府以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三四五五號公告徵收作為關廟鄉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廣一-四)工程用地,補償費並經聲請人等領取完竣。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人等以系爭文衡段四四三地號土地原分別跨越Ⅱ-一號道路及人行廣場(廣一-四),其位於人行廣場(廣一-四)部分之面積僅六九平方公尺,該府辦理人行廣場(廣一-四)用地徵收時,卻一併將位於Ⅱ-一號道路用地內之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徵收,而該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都市計畫Ⅱ-一計畫道路徵收時卻未通知補償,若系爭土地能分別以人行廣場(廣一-四)及Ⅱ-一號道路計價徵收,至少可多得新臺幣一、三二○萬元,請予補發等語。案經該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三二九三號函駁復。聲請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以:臺南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已公告徵收,聲請人等未於公告期間內對徵收面積及地價補償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之處分已確定,乃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該府提出陳情,該府所函復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三二九三號函,係就已確定之事件所為之函復,僅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至聲請人等另提該府辦理Ⅱ-一號道路徵收拆除兩旁房屋違法亦不公正部分,該府於上開復函中說明係屬關廟鄉公所權責範圍,轉由該鄉公所查明函復,亦係理由之說明,尚非行政處分。聲請人等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遂認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等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駁回聲請人等前程序之訴。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聲請人等仍認前揭函復係行政處分,應為實體上審究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