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九號
原告丙○○
甲○○○乙○○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榮味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三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交通部郵政總局為興建斗六郵局第十支局用地,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面積計○.一三一五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案經報奉內政部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九七○四九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止。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被告以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五六七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至被告所屬地政科領取各項補償費。原告逾期未領,被告再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一府權字第一七五一六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該項補償費。因原告仍拒領,被告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本案之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需地機關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亦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二、系爭三筆土地徵收至今,除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外,又已逾四年(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提起聲請書),迄今尚未辦理施工,顯未依核准計畫及期限使用,是以該筆徵收土地已構成前揭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權」之條件,原告請求依規定收回,非無理由。三、「九二一」大地震草嶺地區受損嚴重,「草嶺風景特定區計畫」已於八十九年十月決議撤銷,被告也曾對當地民眾表明,只要「草嶺風景特定區計畫」撤銷,該三筆土地徵收案擬同時撤銷還於民。綜上析論,被告所為之決定有損原告之權益,爰請撤銷,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人民提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且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並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送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九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經辦事件處理情形之通知,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二、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本案之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需地機關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乙節,查本案徵收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使用期限應依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但其不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此為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惟本案土地因係屬雲林縣草嶺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查該特定區計畫圖與實地不符,必須辦理重測,然因當地地主抗爭,致尚未將都市計畫成果及中心樁點交斗六地政事務所,致交通部郵政總局(需地機關)無法複丈接管,並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且依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如遇原所有權人對於需地機關實行使用加以阻撓行為終止前,要亦不能認係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故本案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是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應無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權利主張,並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八一號函示:「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在案。三、至於原告所述,因「九二一」大地震草嶺地區受損嚴重,「草嶺風景特定區計畫」撤銷,該三筆土地徵收案應同時撤銷乙節,係屬另一事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有理,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經被告八十年九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九七○四九號公告徵收為斗六郵局第十支局工程用地,並以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五六七號函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逾期未領,被告再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一六號函知原告領取,因原告仍拒領乃予提存。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本案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滿一年,需地機關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向被告聲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書檢附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八八○○○七五七二四號函略謂:「有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乙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八七○七一○三○四九號函報內政部審核,俟核備後再依規定函復。」則被告就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乙節,函報內政部審核前,原告即先行提起訴願,顯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其訴願不應受理,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決定相同之論見,以被告尚未就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予以准駁,自無行政處分存在,應不予受理外,並以被告已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八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否准所請,併予指明,而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全然無見。惟按行為時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相當於現行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此視同行政處分與同條第一項定義之行政處分同,均係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對象。觀諸同法第一條、第二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自明。苟人民不服視同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自不得因應作成處分之機關未於法定期限或相當期間內作成決定,逕認無行政處分存在;或因應作成處分之機關僅函告進行情形,認為該函告為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人民之訴願、再訴願。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巿、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又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卷查原告以交通部郵政總局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法定主管機關即被告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僅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七一○○五○二號函斗六郵局查明 惠復 ,嗣經斗六郵局報請交通部郵政總局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局依法徵收取得之本案土地,於進行實地測量地界實行使用時,曾遭遇阻擾...迄今無法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台端等...擬聲請收回土地,請依據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逕向雲林縣政府聲請核處。」有上開聲請書、函等影本附卷足憑。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被告提出聲請書後,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收文)提起訴願時,已歷經一年餘之相當期間,未見被告依法查明原告是否符合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作成准駁之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即有法定之視同行政處分存在。是以,原告不服之對象,應為所指未作成准許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視同行政處分,並非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八八○○○七五七二四號函告進行情形之通知。訴願決定見未及此,逕以原告提起訴願時,被告尚未就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予以准駁,自無行政處分存在,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再訴願決定於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八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否准原告之聲請後,未就該函復之處分有無違法為實體之審查,仍以本件訴願時,被告尚未對原告之請求為准駁,無行政處分存在,應不予受理,而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適用法則亦有疏誤。從而,原告執以指摘一再訴願決定違法,非無理由。因本件未經訴願、再訴願決定為實體上之審議,應由本院將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