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二九號
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三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第五十五版中登載「男少爺助理」、「東方快車」、「急徵伴唱小姐公主」、「精拍影帶」、「美體護膚」等多則廣告,經被告以其內容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府新一字第八八○三一一九七○○號處分書,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要件,亦即必須具有色情廣告內容及實際性交易行為始得予以處罰,是為「結果論」(嗣該條業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改採「意圖論」,明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息、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茍一再訴願機關認為原告之前開廣告違法,除應就該等廣告內容如何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充分說明外,並應就「使人為性交易」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機關對於該構成要件卻隻字未提,卻擅指「系爭廣告內容,係屬提供色情媒介之廣告,再訴願人刊登前,未慎審詳查即予刊登,自應負法律上責任」。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無對於廣告媒體課以刊登前必須審慎詳查廣告內容之規定,既廣告媒體無就廣告內容負有審查責任,不知依據何法律而被課以罰鍰。另被告援引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之判決,認定系爭廣告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據以處罰云云,顯無可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於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爰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分,按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案復對照原條文及修正條文內容,修正條文罰鍰額度提高為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舊法有利於當事人,依法應維持原處分。系爭出版品刊登「TALKINGPUB」、「東方快車宵夜場」、「精拍影帶」等廣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見即可知為性交易語言,其作用具有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功效,已違反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二、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媒體一旦刊載,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即應受上開處分,合先敍明。乃新聞媒體之意思行為於刊登於出版品後,其違法行為已完成,即應受處罰,此意義司法院第七七四號著有解釋「以自己行為或不行為是否完成為標準。」大院八十七年判字第六二三號判決見解相同亦闡揚據以作為判決,是以媒體行為責任界定乃法律原則。三、所辯行為時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結果論」,依規定被告對「使人為性交易」負舉證責任乙節,經查內政部修正前揭條文草案說明相關文件簡報如後:查該條草案說明「同第二十九條建議增列刊登『足以』一詞,以求字詞敍述完整。」復查第二十九條草案說明「1本條立法原意旨在處罰利用媒體刊登或播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藉以防制助長淫風之訊息,淨化社會風氣,自不以接受該訊息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結果為要件,為原條文文字有欠明晰,解釋上易生爭議,爰增列『之訊息』三字以求周延。」,可見條文意義不離前揭條例第一條之一貫立法宗旨,原草案與修正公布之條文對照未見潤飾,立法意旨亦必一脈相通,大院判決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採為準據原則。原告所辯須以性交易結果發生為要件,茲據前述相關文件記載查無證據。而系爭廣告「TALKINGPUB」、「東方快車宵夜場」、「精拍影帶」等廣告,已為社會通俗之性交易語言,刊登於其出版品,法律上規定其不得作為義務而不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應負法律責任,故所辯之遁詞,不足取。四、人民有依法享權利負擔義務,人民之行為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乃法治社會所共同原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已明定,報紙媒體不得刊登具「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法律既強制限制規定,媒體即應負有審查廣告內容不得違反規定之義務,茍有應為而不為即須負違法責任,所辯法無課以審查廣告內容責任,乃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取。五、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第五十五版中登載「男少爺助理」、「東方快車」、「急徵伴唱小姐公主」、「精拍影帶」、「美體護膚」等多則廣告,因認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科處罰鍰六萬元,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依上開規定,須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且出版品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須與性交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告刊登上開廣告文字,尚難認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其他方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次查,上開法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立法院提案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另因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近年來已被不肖業者利用作為散布、播送性交易訊息之工具,爰另提案修正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條文,並將現行條文之結果論改為意圖論,以為犯罪之制定標準。」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二十五期院會紀錄可稽,足見行為時即修正前上開法條係採「結果論」,即須以發生「使人為性交易」之結果為裁罰之要件。被告就該項結果並未舉證證明,逕以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予裁罰,尚嫌無據。至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既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而司法院第七七四號解釋與本件情節有異,自難據為裁罰之依據。再查,原告於接受委託刊登之初,僅得就廣告內容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權要求委託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真正目的與廣告內容是否符合。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有審查廣告內容不得違反規定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即須負違法責任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違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可採。被告不察,遽予科處原告罰鍰,自屬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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