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B)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夾鍊袋伍拾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伍拾玖點陸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A)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夾鍊袋伍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B)伍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伍拾玖點陸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A)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夾鍊袋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以每隔一、二天交替施用之方式,連續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及附近之小吃店廁所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公克(經送驗後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二公克,純質淨重О‧八六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安非他命五十九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五十九點六公克)及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個及夾鍊袋五十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О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О八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四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其中經標示H(+)二包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О二公克,純度四二‧三五%,純質淨重О‧八六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編號二二ОО一一三六О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復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驗後毛重五九‧六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報告編號九ОО三—一О六號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再扣案疑似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九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其中殘渣袋(B)五個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殘渣袋(A)四個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報告編號九ОО三—一О八號、報告編號九ОО三—一О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前,被告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起訴,然因與前開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有之嗎啡、安非他命多達四公克及五十九‧七公克,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滿三月,即再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完畢後不滿三月,又再犯本罪,顯見其毒癮已深,戒絕不易,而於檢察官及警方訊問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而具體求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所認尚嫌過重,應予敘明。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О二公克,純質淨重О‧八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五十九‧六公克),均係被告所有,而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B)五個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A)四個,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因均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法剝離而均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夾鍊袋五十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用以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