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錦星 綢線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寶
倪秋華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準此,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借貸與他人者,因違反禁止規定,該借貸行為應為無效。
二、縱本件借貸關係並非無效,該借貸關係應存於被上訴人與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進源公司)間,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一)上訴人、張鴻寶與 張鴻音 三人為兄弟,於六、七十年間合作投資經營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至八十年三人始告拆夥,上訴人及張鴻音即退出錦星公司。上訴人退出時,三人僅就錦星公司現金及存貨之部份作分配。於分配時,為確認錦星公司之資產、負債以及各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曾書立計算書二紙(可知當時錦星公司尚留有部份之庫存品,該庫存品之價值依上訴人、張鴻寶與張鴻音之計算應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為方便拆夥,即以前開價值打七折即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賣與進源公司。經計算錦星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上訴人、張鴻寶與張鴻音每人可分得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元,扣除張鴻寶已取得之現款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加上錦星公司於其他銀行之存款餘額七千四百二十元正,張鴻寶應可取得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惟顧及部份應付帳款尚未分攤,另留存一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待日後再結算。故張鴻寶當時可領得之拆夥金僅餘一百萬元。此即系爭收據中記載張鴻寶「收到混合廠時所經營之所得,共計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元」以及「另應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十七日無條件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應留餘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故。
(二)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乃係因錦星公司當時向彰化銀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於拆夥時本應還清,惟因另一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進源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三方遂約定上開借款由進源公司使用,利息則由進源公司償還,有進源公司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五五五0─0一─一七0七七─000活期存款存摺紀錄暨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足證系爭借款確係由進源公司使用、支付利息。故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間。
(三)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庫存品,該筆一百二十六萬元亦非特意為借款所為:
1、錦星公司所有庫存品均已折價賣與進源公司,上訴人僅係一般自然人,而非如進源公司係從事綢線廠之業務,並無購買紗原料之必要。且錦星公司之庫存品既已折現,張鴻寶即未受分配任何庫存品,其又如何將庫存品賣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指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因與庫存品之價款兩相抵扣,故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云云,均非事實。
2、錦星公司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號,原為錦星公司與進源公司所共用,因錦星公司拆夥,進源公司亦須他遷,該二公司於該帳戶之存款本應分開,惟因尚未結算完畢,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鴻寶為恐該帳戶之存款被提領,曾要求將該帳戶予以凍結,此可由該帳戶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有五張他行支票、一張代收支票之收入,同年月十三日有一筆放款支出,惟均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即張鴻寶簽妥收據之翌日,該帳戶已解除凍結)登載可稽。惟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進源公司欲提領存款時,發現帳戶內僅有參佰肆拾肆萬貳佰柒拾壹元,故而進源公司僅先提領參佰肆拾肆萬元整數,待當日其他代收票據入帳後,始留存一百萬元,其餘一百二十六萬元整數均領走,其過程係因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之存款不足,無法一次提領完畢所致,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特為區別借款所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存證信函、匯款單、筆錄、錦星、進源公司存摺紀錄暨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取款傳票、進源公司字條、計算書、進源公司請款簽辦單、答辯狀、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八十一年間錦星公司協議拆夥時,錦星公司仍有盈餘,被上訴人原擬將盈餘清償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總計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然上訴人表示其需資金週轉,被上訴人乃將前揭原要清償彰化銀行之盈餘一百五十萬元借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同日併提領前揭借款款項及拆夥時應受分配之款項。而為縮短給付過程,乃約定由上訴人將原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直接匯予上訴人之借款彰化銀行,故自八十一年元月至八十四年元月均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月因上訴人均未支付該筆利息,被上訴人迫於銀行還款(否則即拍賣被上訴人之擔保品)之壓力,代墊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利息。利息每期固定係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民安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上訴人後仍不返還。
二、系爭借款時間係八十一年而非八十三年: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係由被上訴人持向彰化銀行「換單」,並非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行為,非基於「清償」之目的為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時係清償,而彰化銀行再度撥款後,被上訴人再將一百五十萬元取交上訴人之行為乃「重新」出借。
三、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借款,並非以進源公司名義。縱上訴人嗣後均以進源公司之名義支付利息,亦不影響於上訴人乃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之事實:
(一)上訴人及張鴻音均係以個人身份投資錦星公司,進源公司亦非錦星公司之股東,是拆夥時,必係具有股東身份之個人,方得參與拆夥協議,而上訴人既係於拆夥時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並連同拆夥應分配之利益一併受領,其自係以個人身份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款項。
(二)八十一年元月十六日正式拆夥時,乃以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之結算為基準,將公司總資產共一千八百餘萬元,扣除負債五百八十餘萬元後,各股東應分配之股東權益(包含現金、支票、債權及庫存品)計每人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惟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元月四日已先預支乙筆款項三十萬元,乃應由上訴人拆夥金應分配額中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可分得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但因上訴人欲留用該筆彰化銀行貸款,是其銀行放款利息一三七○六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即應一併計入其實際分配額中,故上訴人實際應分得退夥金為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又四元。八十一年元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乃將所有到期支票分為兩部分,其中六張他行支票、代收票據存入,使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增為三百四十四萬又二十七元,再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於該帳戶內提領拆夥金整數共三百四十四萬元整。又依收據影本末尾載「...應留餘額壹佰萬元整於錦星公司之帳戶內...」,故繼上訴人又再於同年月日提領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後,該帳戶內餘額恰為一百萬零八十九元,與收據所載相同。
(三)被上訴人將原擬清償彰銀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之現金,同意由上訴人領取,惟為縮短給付,雙方協議銀行利息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嗣因上訴人尚需使用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一批庫存品,價值二十四萬元整(華隆公司的紗原料,共三千公斤,上訴人既表示願意價購,故兩相抵扣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現金部分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減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元月十七日當天(與提領退夥金同年月日),為作區別特意將此借款部分之存入支票及提領等手續,與前述給付拆夥金之手續分別提領,經由不同窗口、由不同的承辦人員辦理,藉此區分兩者間性質上之不同。是筆借貸金額係由上訴人個人領取(提款單筆跡乃上訴人筆跡),至於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作何用途、其資金流向何人帳戶等等,均非被上訴人所問,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著有判例。
四、進源公司之戶頭本即公、私混用,非單純僅供公司款項進、出之用:
(一)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主張八十四年之匯款「係伊妻子 洪美月 小姐利用進源公司戶頭電匯,幫助訴外人 張素華 償還款項予被上訴人」,足見進源公司之戶頭,並非僅能由進源公司所使用,上訴人或其妻亦會利用進源公司之戶頭,處理自身個人之資金使用。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其乃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僅抗辯「利息是我幫他付的,從八十一年付到八十三年底」「因原告(即被上訴人)從八十一年起不繳利息,經房屋所有權人電話通知也不繳利息...」。
(三)上訴人曾就系爭借款書立字條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雖其末署名為「進源公司甲○○」,然伊於字條內容中卻載明「本人(而非進源公司或本公司)又不是沒繳利息」,探求其意可知收受系爭借款者顯係上訴人個人。
(四)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書」之「聲請人」及「對造人」欄內,分別書寫為「張鴻寶;錦星綢線廠有(有)公司負責人」;「甲○○;進源綢線廠(有)公司負責人」,雙方當事人係公司或個人,似不甚清楚,惟自該聲請書「事由」欄所載「...由本公司提供土地所有權...供張鴻音及甲○○質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彰化銀行)週轉使用...。」內容觀之,即可確定係針對上訴人個人所為之調解而非進源公司。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字據、最高法院裁判、存摺紀錄、收據、庫存列款、一二六萬及三四四萬元之提存單、調解聲請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孫宗全 、 孫方欣 、 孫方琳 、 張鴻祐 。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需資金週轉為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比照銀行年息百分之十(即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由上訴人按月付給被上訴人,該筆款項並於同日由上訴人本人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再轉存上訴人開設之進源公司帳戶。上開借款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民安郵局第三一0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故上訴人共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十九個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合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違反該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另並未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乃係因錦星公司當時向彰化銀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於拆夥時本應還清,惟因另一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進源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三方遂約定上開借款由進源公司使用,利息則由進源公司償還,本件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之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有貸與款項之能力(權限)為原則。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公司之貸款加以條件之限制而已,即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項規定應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就維護交易安全,違反之並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法第三項對公司賠償損害及負刑責而已,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行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鴻寶及訴外人張鴻音三人共同經營錦星公司及進源公司,嗣協議拆夥,因錦星公司仍有盈餘,被上訴人原擬將盈餘清償其向彰化銀行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然上訴人表示其需資金週轉,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將前揭原要清償彰化銀行之盈餘一百五十萬元借予上訴人,惟因借款期限屆至,而銀行實務上有所謂「借新需還舊之手續」,亦即客戶於約定借款年度內,若於次年度欲再展延該筆借款時,客戶須先提供次年度之「新借據」時,銀行業始將舊借款移入次年度,此乃紙上作業之假象程序,故有先註銷舊借款,次日新借款額又即撥登錄之事實,應無還款之實際功能。故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由進源公司先還一百五十萬元入錦星公司戶頭,二月二日再由錦星公司戶頭領一百五十萬元存入進源公司,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起付利息等情,上訴人除辯稱係進源公司借款外餘並不爭執,並有提款單及存款單影本、計算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以下、第三十三頁)為證,而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現任襄理 楊凱發 亦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是進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還錦星公司的借款」。「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是從被上訴人錦星公司戶頭領一百五十萬元存入進源公司」、應該是原來錦星公司有向彰銀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二月一日由進源的戶頭提出來還錦星的借款,先還一天,向進源借款,二月二日借出來,再還進源。八十二年借的錢一百五十萬元的資金流向,才能判斷怎麼回事」等語,而銀行實務上有所謂「借新需還舊之手續」,此乃紙上作業之假象程序,故有先註銷舊借款,次日新借款額依前揭銀行實務,是償還上年度之借款之用,而且僅為書面作業,並無實際還款之功能。故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進源公司固有提款一百五十萬元入錦星公司戶頭,惟此並非清償,本件借款時間仍應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五、被上訴人主張錦星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協議拆夥,因錦星公司仍有盈餘,被上訴人原擬將盈餘清償其向彰化銀行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然上訴人表示其需資金週轉,故將系爭款項借與上訴人,況錦星公司分產協議,僅上訴人股東個人有權為之,進源公司無權為之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收據載明「茲收到混合廠時經營之所得,共計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元,附註混合廠為錦星公司及進源公司,以上止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結算之週轉金及存貨均分所得。此後進源公司與本人無關,錦星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當然有權持分。..另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無條件至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應留餘額一百萬元於錦星公司之帳戶內,其餘之存款及代收之票據無條件償還給甲○○先生無異議」。而上訴人亦陳明上訴人退出時,三人就錦星公司現金及存貨部分分配,每人可得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扣除張鴻寶已取得現款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並顧及有部分應付帳款留存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故張鴻寶可領得拆夥金餘一百萬元。此即收據上所載應留餘額一百萬元於錦星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三頁),故兩造對系爭收據為錦星公司財產分析之證明均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主張每人固可得分配款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惟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已預支三十萬元,故減為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惟因上訴人欲留用系爭彰化銀行貸款,是其銀行放款利息一三七○六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實際應分得退夥金為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又四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於該帳戶內提領拆夥金整數共三百四十四萬元。又依收據影本末尾載「...應留餘額壹佰萬元整於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故上訴人再於同年月日提領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後,該帳戶內餘額恰為一百萬零八十九元,與收據影本所載相同,上訴人於是日分別提領三百四十四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後,並分別匯入進源公司,有存摺及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四、二二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收據相符,自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可採。收據雖記載應留餘額一百萬元於錦星公司之帳戶內,其餘之存款及代收之票據無條件『償還』給甲○○先生無異議」。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拆夥分配款及一百二十六萬元亦正同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餘額為一百萬零八十九元,而上訴人除應領分配款三百四十四餘萬元外,「並無其他應可自錦星公司取得之款項」,況錦星公司既要分析財產,則向彰化銀行借得之貸款自係一併處理,並無置而不論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被提領之一百二十六萬元即為系爭借款(借款總額共一百五十萬元詳如下述)應屬可採。另收據上雖載「償還」給甲○○,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故該收據應係表達「上訴人只要留一百萬元於帳內即可,其餘上訴人均可提領」之意也,故該收據應為借款之證明。況錦星公司分析財產僅「上訴人」為錦星公司股東始有權分得,該收據復明載償還給「甲○○」個人互核一致。自應認係甲○○個人借款。上訴人雖舉證人張鴻祐於原審證稱「由進源即被告週轉使用」(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三0四頁),惟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係個人而非進源公司,故證人顯未將個人及法人予以區分,且核諸上開收據,為個人借款,證人證言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依系爭借據及存摺,上訴人固領得一百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尚需使用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一批庫存品,價值二十四萬元,上訴人願意價購,故兩相扣抵,被上訴人只需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並舉庫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上訴人雖否認有買受庫存品,且為自然人並無購買紗之必要云云,並舉分配拆夥金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惟該計算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亦同為拆夥收據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提領,而此為系爭款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購買庫存品抵償應屬可採。而且上訴人亦承認係借一百五十萬元(僅辯稱係進源公司所借,惟不可採已如前述),且支付利息亦係以一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十計算,故系爭借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已堪認定。
八、八十一年元月十七日由上訴人親筆提領一百二十六萬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而雙方成立借貸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貸予上訴人是筆借款,故由上訴人親筆書寫提領單後亦由上訴人至彰銀該帳戶內領取。至於上訴人取得該款之持有、所有後,作何用途則非被上訴人所問。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著有判例。故上訴人其將之轉入訴外人帳戶,原因甚多,惟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雖被上訴人由進源公司支付利息,並有進源公司存摺記錄及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以下),惟此為上訴人支付利息之方法,於法尚非不合。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調解及同意緩期之書信之對象均係進源公司(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九十六頁、第三0八頁)、進源公司便條紙(同上第九十五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一八號答辯狀(同上第二五一頁)等足證系爭借款確係由進源公司使用並支付利息。惟查上訴人即進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進源公司亦係利息支付之人,故存證信函或調解、緩期之書信均未嚴謹區分以進源公司甲○○或甲○○個人為對象,於經驗法則無違,而調解聲請書「事由」欄所載「...由本公司提供土地所有權...供張鴻音及甲○○質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彰化銀行)週轉使用...。」內容觀之,係針對上訴人個人所為之調解。故上訴人抗辯亦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一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十九個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合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乃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