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複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九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電子飛鏢靶」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九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在案。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異議附件樣品一、二是否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游標位置記錄器」?
二、系爭案「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是否為一單純的遊戲方法,不得申請專利?
三、該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是否為已公開使用者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應將軟體程式載入?原告主張:
一、查訴願決定機關所持本案「訴願駁回」之理由,概可歸納如下:㈠系爭案乃為一種微處理機控制裝置之發明,由感測器輸人信號,經由微處理
機處理後,輸出信號去驅動一些被控制元件,其游標位置顯示器可為多排、單排或環形排列。搭配主控制器的軟硬體設計,可令游標位置顯示器按照每次投擲飛鏢後所代表之數值,做為每次游標位移之步數,而使游標由原點或基準點開始移動至相對應於該步數之位置,以及將此移動後的位置做為下次游標位移的起始位置,而循環地進行游標之移動﹒而樣品一、二之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器僅做為板球遊戲使用,並無記錄游標位置與點亮位移之計步顯示機能。
㈡訴願附件二,所提出樣品一、二之電路系統與程式說明,雖能說明該系統內
含一微控制器,而該程式則使用該微控制器內的記憶體儲存板球遊戲之相關實料,並據以控制靶面上各顯示器的資料顯示,惟查該程式使用RMPBF這段記憶體空間儲存游標資料,而在標示「YCMAP+ONEDOT」的一段程式,該段程式共有十行指令,負責處理RMPBF內的游標資料,由該段程式可知該程式的RMPBF這段記憶體空間所儲存的游標資料可為0、1、5、或7,以利LED的顯示控制,而非系爭案所稱之游標位置,因此該電路說明並不具有系爭案之游標位置紀錄器;同時該段程式也可知該電路說明並不具有點亮位移之計步顯示機能,也無法證明系爭案為一般習用的電子產品及技術。
二、惟查上開訴願決定理由,無論認事用法皆嫌主觀違誤,是逐一答辯如後:該異議時原告所提出之樣品一、二其遊戲顯示器非僅只能做為板球遊戲使用,其尚能做為其他不同遊戲用途使用,此處因為係單純為了板球遊戲的用途而已,因而所製成的產品理所當然只有顯示板球遊戲的功能,未再有其他部份功能的顯示,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等顯然不如此深入一層的道理以為該樣品一、二其中未完全揭露顯示者即代表不具有其他部份的功能,其實不然,只要是熟習該項技術者不難發現該樣品一、二亦能具有如同來系爭案之功能。事實上,系爭案所謂的「游標位置記錄器」、「游標顯示埠」及「游標位置顯示器」乃係泛指可完成游標位置記錄、游標顯示輸出與游標位置顯示等三項工作執行的軟硬體,而非就是如同字面上所指的泛稱名詞,關於此點原決定機關似不反對原告之看法,既是如此原告訴願時所附上樣品一、二之電路系統說明應可視為早已揭示該三項工作執行的軟硬體,換句話說,系爭案所指的專利結構特徵申請前早已公知,係屬於公知之技術手段,依理不得核准其專利才是,而而今系爭案竟能獲准專利,明顯與法之規定有違。
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尋繹其義可以得知,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只要是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得核准其專利,原告以為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忽略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否輕易完成之考量,因為從該樣品一、二電路系統說明的顯示,對於原告等熟習電子鏢靶之製造業者而言,均已認定該樣品一、二實已具有記錄游標位置功能及點亮位移之顯示機能,惟獨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等卻不認同,之所以如此,原告曾仔細地探討過竊認為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等似乎是將系爭案所指的「游標位置記錄器」、「游標顯示埠」及「游標位置顯示器」等名稱當作是前所未有新穎的名詞,誤以為以往均未有相同名詞的出現就是具有創新性,殊不知系爭案只不過是為了因應不同的遊戲玩法而將名稱作一變動使得名稱更為廣泛而已,其實其所欲達成的功能與習用者實際上並無太大的差異,例如,其中該「游標位置記錄器」係泛指可完成游標位置記錄功能,該「游標位置輸出埠」係泛指可完成游標顯示輸出功能,而該「游標位置顯示器」則係指可完成游標顯示功能者,明顯與一般習用電子鏢靶電路相同,此可配合觀察樣品一、二即可清楚知悉,雖然嚴格說來系爭案其游標顯示的方式或有些許的變化,但是游標顯示的方式可以利用發光二極體或液晶顯示器或七段顯示器等顯示元件予以變換早已是熟習此項記憶之人士所周知者,而利用CPU、
RAM控制游標顯示的方式更是相關電子產品最常見採用者,故系爭案所謂的技術結構特徵確非屬高度創作,實無核准專利之理。
四、對於被告指稱「樣品一、二(NK-100、DX-54)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器無法達成有如系爭案的投擲飛鏢後的特殊功能及效果,其僅可做為板球遊戲使用,並無記錄游標位置與點亮位移之計步顯示機能」者,原告實難甘服,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述,可以得知其主要係在於提供:「一種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電子飛鏢靶,為以具有若干代表不同號碼及不同大小的靶塊所組成之靶面、配置在非屬靶面的區域上,各按鍵為可供個別設定遊戲人數、遊戲種類或遊戲方式之多數按鍵、以數字方式顯示各個遊戲者之總分、計分高低之多數顯示器、可供指示遊戲種類、遊戲人數或其他識別之多數指示/識別燈、一內部設置有微控制器之主控制器所組成,其特徵在於:主控制器更有一游標位置記錄器以及一游標顯示埠,並同時在靶面上具有一與游標顯示埠連接之游標位置顯示器,此游標位置顯示器可為多排、單排或環形排列,搭配前述主控器內部之游標位置記錄器及游標顯示埠之控制下,令游標位置顯示器按照每次投擲飛鏢後新代表之數值,做為每次游標位移之步數,而使游標由原點或基準點開始移動至相應於該步數之位置,以及將此移動後的位置做為下次游標位移的起始位置,而循環地進行游標之移動:構成一種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之電子飛鏢靶者。」是以,由以上的記述吾人不難輕易地看出系爭專利案所指的特徵應是說明其具有一游標位置記錄器、一游標顯示埠及一游標位置顯示器,惟值得注意的是,該游標位置記錄器的作用是在於記錄游標的位置,該游標顯示埠的作用則在於將游標的顯示予以輸出者,而該游標位置顯示器的作用則是將來自於游標顯示埠的輸出予以顯示使呈現者,嚴格說來以上三個硬體所能具有的功能早已為一般掌上型電子筆記產品所完全揭露,係屬可預期的結構,就以原告所舉證的樣品一、二(NK-100、DX-54)中也都具有該些組成的硬體構件,否則沒有那些硬體構件又將如何進行,板球的遊戲呢?至此可以確定的是,系爭案的特徵應非在於游標位置紀錄器、游標顯示埠及游標位置顯示器等三個硬體構件所組成的結構。
五、既然系爭案的特徵不在於該三個硬體構件,理所當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能看到的特徵就只有剩下「令游標位置顯示器按照每次投擲飛鏢後所代表之數值,做為每次游標位移之步數,而使游標由原點或基準點開始移動至相應於該步數之位置,以及將此移動後的位置做為下次游標位移的起始位置,而循環地進行游標之移動」的部份,原告以為該段列為特徵的文字很明顯的只是一段遊戲操作的規則說明文字而已,並無任何結構特色的顯示,依此吾人充其量只能稱它是一種遊戲的玩法、程序步驟而已,依現行專利法的規定遊戲的方法係不予專利的(此觀被告所印製發行的專利審查基準第1-1-6及1-1-7頁即可知悉,遊戲的玩法並非是可准予發明專利的標的,因為其係一種利用與自然法則無關之人為的遊戲規則,申請專利之標的不符,自然與發明專利必須是利用自然法則的規定不符,因此不能給予發明專利),所以,系爭案所謂的特徵若只是單純遊戲規則的揭示,亦即僅揭示有玩法內容,而無技術術思想及特徵者,則應非屬發明之類型(被告所印製發行的專利審查基準第1-1-2及1-1-3頁記述有專利非技術思想者不得准予發明專利),可想而知系爭案若想以遊戲玩法及規則的說明文字認定係屬系爭專利案之結構特徵者,勢必又將與被告向來一貫之審查基準產生矛盾。因而至此可以肯定的是,該段遊戲規定敘述、功能性敘述的文字實際上並不是系爭專利案訴求所欲保護的特徵所在。
六、事實上系爭案該段功能性敘述的文字嚴格說來的確不是屬於新穎的創舉,此可從一般電腦的運作過程中清楚的看出,電腦可藉按鍵的操作以控制游標的行進就是一最好的例證,系爭案的操作情形就好比是在DOS系統中,藉助方向鍵或
Tab鍵的操作即可控制每次游標位移之位置,而使游標由原點或基準點開始移動至相應於該設定的位置,以及將此移動後的位置做為下次游標位移的起始位置,而只要不斷地作動控制自可循環地進行游標之移動,是故,由此可再次證明系爭案的結構特色如文字之敘述確係屬於普通習用一般的結構而已,實無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可言。至於被告指陳原告所檢送的樣品一、二(NK-100、DX-54)其僅可作為板球遊戲使用,並無記錄游標位置與點亮位移之計步顯示機能者,原告認為這些都是被告主觀的看法,從參加人所答辯的相關文件中實無法找到有與其一致、相同的說法,因而確有值得再加斟酌的餘地,當然姑且不論被告的看法是否主觀,吾人至此倒是可以確認的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新列為特徵的部份經刪除習用的結構以後,真正存在的已無任何係屬於硬體的結構部份,換句話說,系爭案所剩下的則是一些功能性、操作性敘述的文字而已,而能讓系爭案具有該些功能及操作動作者,基本上應係軟體程式之作動使然,絕非硬體的部份所造成,既是如此,系爭案的重點特色應是在於軟體程式的設計,由於有該軟體程式的設計系爭案也才能夠令游標位置顯示器按照每次投擲飛鏢後新代表之數值,做為每次游標位移之步數,而使游標由原點或基準點開始移動至相應於該步數之位置,以及將此移動後的位置做為下次游標位移的起始位置,而循環地進行游標之移動,所以系爭案想要在設計上有所保護的話理應註冊登記著作權的電腦程式著作才是,而非申請專利上之保護,因為電腦程式著作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印製發行之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即有明示),系爭案所訴求的也正是如此,如今參加人分不清楚真正實質技術內容的歸屬,吾人猶可原諒,可是掌理專利審查之專責機構竟也分不清楚權利之歸屬,則怎麼也說不過去,是故,針對此一認事上之嚴重違誤,鈞院實有予以糾舉之必要,俾維護公平合理之專利制度。
被告主張:
一、起訴理由第四頁第八行針對異議樣品一、二已自承「此處因為係單純為了板球遊戲的用途而已,因而所製成的產品理所當然只有顯示板球遊戲的功能」,又在第六頁第七行亦自述「雖然嚴格說來系爭案其游標顯示的方式或有些許的變化」,而事實上系爭案乃為一種微處理機控制裝置之發明,其特徵在於游標位置顯示器可為多排、單排或環形排列,搭配主控制器的軟硬體設計,可令游標位置顯示器按照每次投擲飛鏢後所代表之數值,做為每次游標位移之步數,而使游標由原點或基準點開始移動至相對應於該步數之位置,以及將此移動後的位置做為下次游標位移的起始位置,而循環地進行游標之移動;查樣品一、二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器無法達成有如系爭案的投擲飛標後的特殊功能及效果,其僅可做為板球遊戲使用,並無記錄游標位置與點亮位移之計步顯示機能。
二、異議人無法提供與系爭案相同軟硬體配合,相同專用顯示器配置、相同遊戲功能效果之證據,故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物的發明,包含有飛鏢靶之靶面、按鍵、顯示器及控制電路等,該電路包含主控制器、顯示驅動器、游標位置顯示器等,主控制器含微控制器、游標位置記錄器、游標顯示埠等組成,藉由上述構成一種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之電子飛鏢靶,在本局所公布之「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的專利審查基準(如附件)第1-8-37頁第三行起即有提到「槍靶計分之遊戲規則本身是無法主張發明專利。..但是利用..,再經電腦換算成得分之槍靶自動計分裝置或方法,因未利用到人類之推理力、記憶力、技能、偶然性或精神性等情形,因此須再進一步審查。」,系爭案並非只是遊戲規則本身而是利用電腦處理之技術,自非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即非原告所稱為一單純的遊戲方法專利,再查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比較,構造不同,技術亦不同,系爭案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在本件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答辯書均有詳細說明,故系爭案仍具專利要件。
四、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物的發明,包含有飛鏢靶之靶面,按鍵、顯示器及控制電路等,該電路包含主控制器、顯示驅動器.游標位置顯示器器等,主控制器含微控制器、游標位置記錄器、游標顯示埠等組成,藉由上述構成一種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之電子飛鏢靶,在被告所公布之「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的專利審查基準第1-8-37頁第三行起即有提到「槍靶計分之遊戲規則本身是無法主張發明專利。,..但是利用...,再經電腦換算成得分之槍靶自動計分裝置或方法,因未利用到人類之推理力、記憶力、技能、偶然性或精神性等情形,因此須再進一步審查。」,系爭案並非只是遊戲規則本身。而是利用電腦處理之技術。自非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即非原告所稱為一單純的遊戲方法專利,再查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比較,構造不同,技術亦不同,系爭案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參加人主張:
一、本案「游標記錄器」為未見於證據中:原告稱兩樣品必然具有相同於本案之「游標記錄器」一詞,認為本案特徵僅在於後段之「文字敘述」一詞,顯然過於武斷,本案既然稱之為「游標記錄器」,應可清楚地表示為一專供記錄「游標位置」之記錄器,而申請專利範圍後段則為描述該「游標記錄器」之作用及動作原理,故「游標位置記錄器」為一種可達游標位移之特定作用的記錄器,非泛指任意型式的「記錄器」,此可在原告在訴願期間所補呈之程式內容中瞭解,並非記錄游標位置之功能(參原訴願決定書),當可確切地證明原告之各證據並不具「游標記錄器」,故而兩者之硬體結構不同,並非單純的軟體設計,而為一結合有特定硬體(游標位置記錄器)」之游標位移顯示方法。
二、本案非為「單純的遊戲方法」:為一符合利用自然法則之「顯示方法」,此可由原訴願決定書第四頁最後一行述及:「本案所揭露的方法為令游標位置顯示器按照每次投擲飛鏢後新代表之數值,做為每次位移之步數,而使游標由原點或基準點始移動至相應於該步數之位置,以及將此移動後的位置做為下次游標位移的起始位置,而循環地進行游標之移動」,是一種在電子飛標靶中處理游標位置與顯示的方法,並非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具有可專利性,予以釐清之外,更可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年五月所著之「電腦專利審查基準手冊」之判斷流程圖中,在第三頁中即明確界定若軟體為有利用硬體裝置的特定性質或構成所結合而成的情況下,為符合專利要件,並不違反前專利法第四條第
四、五、六款之規定(即現行專利法第廿一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更配合參看第一頁末段之解釋,亦明白顯示若該軟體係利用具有電腦硬體裝置的特地性質或構成所結合成,而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新記載之該軟體係具有:⒈可控制電腦硬體裝置,或可有效地利用此硬體之方法。⒉利用電腦所能實現的功能與硬體裝置的結合可當作一個裝置者,即可符合規定,本案即為一可有效地利用此硬體(游標位置記錄器),而在電子飛鏢靶中處理游標位置與顯示之方法即為符合專利法之規定,且本案同樣符合前述第2項所述為一利用電腦所能實現的功能與硬體裝置(游標位置記錄器)的結合,而可判定為屬於一個裝置,故均可視為符合「利用自然法則」,符合專利法規定其明,再如附件二之「第八章特定技術領域之審查基準」之第二節「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中,為依照其附錄一、二(1-8-62及1-8-63頁)之審查流程圖判斷,於流程圖中可知,在1-8-63頁中為依序判斷其是否為發明之類型、是否以步驟之形式於電腦中進行處理、是否為可在任何不特定的硬體上執行以及,是否為特定硬體或硬體與特定軟體結合之裝置等等,而本案係屬一種「以特定硬體與特定軟體結合之裝置」,故而可依照一般專利要件審查核准,並無不符專利要件之問題、且在此判斷流程圖中,對於一些未應用特定硬體之軟體,亦可依照同頁左邊之流程,依據所執行之步驟或方法審查,而在符合特定的條件下,仍可符合專利要件而核准,因此,本案既然為一結合特定硬體(游標位置記錄器)之電子飛鏢靶的顯示方法,應無違法之情事,故原告指摘本案僅屬系統軟體而不符專利法規定之說詞,顯為未能詳查及過於主觀之說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範圍為一種利用特定硬體性質所構成之電子飛鏢靶的顯示方法,而原告指稱DOS游標類似於本案之說詞,由於兩者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上截然不同,不可相互援引。
四、如前述,依照電腦審查基準內容,本案為一結合有特定硬體或利用特定硬體性質之電子飛鏢靶之顯示方法,無專利法第廿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而原告對本案提起異議之兩電子飛鏢靶,並無本案之「游標位置記錄器」亦無法提供相同於本案之游標位移顯示之機能,無論就結構、目的及功效上均不相同的情況下,確不足認定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理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電子飛鏢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二、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異議附件樣品一、二是否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游標位置記錄器」?系爭案「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是否為一單純的遊戲方法,不得申請專利?該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是否為已公開使用者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應將軟體程式載入?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異議附件樣品一、二是否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游標位置記錄器」?
查原告於異議時提出異議證據樣品一NK-100型飛鏢靶及樣品二DX-54型飛鏢靶,嗣於訴願中補提其電路系統圖,其中標示為DX-54者,固已標示有「游標位置記錄器」、「游標輸出埠」及「游標位置顯示器」;然查,本件訴願決定內「異議附件樣品一、二的電路系統與程式說明,該系統內含一微控制器,而該程式則使用該微控制器內的記憶體儲存板球遊戲之相關資料,並據以控制把面上各顯示器的資料顯示。惟查該程式使用RMPBF這段記憶體空間儲存游標資料,而在標示『YCMAP+ONEDOT』的一段程式,該段程式共有十行指令,負責處理RMPBF內的游標資料,由該段程式可知該程式的RMPBF這段記憶體空間所儲存資料可為0、
1、5、或7,以利LED的顯示控制,而非系爭案所稱之游標位置」已敘明該異議樣品RMPBF內之游標資料,僅係「控制LED之顯示」,而非系爭案之游標位置,並不具有系爭案之游標記錄器,原告對於此,並未提出任何新的證據反駁,僅空言其證據樣品「實亦具有記錄游標位置功能,否則沒有那些硬體構件又將如何進行板球之遊戲及我們是跑一格一格的,系爭案是跑多格,但游標記錄器還是要記錄原來在那一格,下一格才知道要到那裡」等語,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系爭案「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是否為一單純的遊戲方法,不得申請專利?
查專利法准許之發明,需為利用自然法則之發明,而遊戲規則或方法係利用與自然法則無關之人為的規則或方法(專利審查基準1-1-6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將原列之遊戲方法刪除。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物的發明,包含有飛鏢靶之靶面、按鍵、顯示器及控制電路等,該電路包含主控制器、顯示驅動器、游標位置顯示器等,主控制器含微控制器、游標位置記錄器、游標顯示埠等組成,藉由上述構成一種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之電子飛鏢靶,而所揭露之方法為「令游標位置顯示器按照每次投擲飛鏢後所代表之數值,做為每次游標位移之步數,而使游標由原點或基準點開始移動至相對應於該步數之位置,以及將此移動後的位置做為下次游標位移的起始位置,而循環地進行游標之移動」,是一種電子飛鏢靶利用自然法則處理游標位置及顯示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此再觀諸被告所舉專利審查基準第1-8-37頁關於「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槍靶計分之遊戲規則本身是無法主張發明專利。..但是利用..,再經電腦換算成得分之槍靶自動計分裝置或方法,因未利用到人類之推理力、記憶力、技能、偶然性或精神性等情形,因此須再進一步審查。」益明,原告指稱係屬一種遊戲規則或方法,為其主觀之見解,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如系爭游標顯示之方式可獲准專利,則若有人設計如每次間隔跳一格或每次間隔跳二格之顯示方式,是否亦准專利云云。惟查原告舉之例係屬另案之審查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
㈢該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是否為已公開使用者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原告雖稱系爭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之方法並非屬於新穎之創舉,由一般電腦可藉按鍵之操作以控制游標之行進,例如在DOS系統中,藉助方向鍵或Tab鍵的操作,即可控制游標每次位移之位置,而使游標由原點或基準點開始移動至相應於該設定之位置,以及將此移動後之位置作為下次游標位移之起始位置,而只要不斷地作動控制自可循環地進行游標之移動,足證系爭案之結構特色,確係屬普通習用之一般的結構而已,並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姑且不論,原告此項引證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依法不予審究;況縱依其所稱,然查以電腦按鍵控制游標之行進,其結果與異議樣品案相同,每次僅能移動一位置,原告亦自承需「不斷地作動控制」方可循環地進行游標之移動;而系爭案則不需不斷地作動控制,飛鏢鏢中靶面「3」處,則即於游標顯示埠第三格處亮燈,再鏢中靶面「5」處,則即自動累加位移至第八格處亮燈,此為一般電腦或DOS系統中所無者;而原告所提樣品並不具有點亮位移之計步顯示機能,也無法證明系爭案為一般習用的電子產品及技術,是原告主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應將軟體程式載入?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揭露其軟體程式,因其係以程式達到其功能云云。惟查,關於發明說明書記載就發明之技術內容,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固得以具體之技術手段即原告主張之將程式軟體表示之方式為之;然亦得以功能或作用代替具體之技術手段表示,但需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該記載可據以實施該發明者為限(專利審查基準1-3-3參照)。而本件參加人於說明書內已揭露「本發明為形成一群以類似於游標位移方式運作之計步顯示電子飛鏢靶.主要亦為一種可運用於如第一A圖所示之飛鏢靶上、而由於內部電路之差異.可將第一A圖中央下方之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器做為本發明之游標位置顯示器便用.據以構成一種游標位移型計步顯示電子飛鏢靶者,其內部構造上為如第一B、C圖之電路方塊圖以及詳細電路圖所示.於主控制電路內部為以一微控制器、一訊號感應埠、一顯示輸出埠、一游標位置記錄器以及一游標顯示埠所構成,該主控制器之訊號感應埠可經兩連接器與對應在各靶塊下方之靶面感應板連接,以接收各靶塊之訊號,而顯示輸出埠可經多組顯示驅動器而分別與總分顯示器、計分顯示器以及如第
一A圖之識別指示燈或具他指示燈連接,以提供相關的顯示,而該游標位置記錄器為在飛鏢靶設定在游鏢位移計步模式時.專供記錄游標現在位置之用,該游標顯示埠為專供顯示游標位置之用途,該顯示埠為經一游標顯示驅動器而驅動一游標位置顯示器,此游標位置顯示器可直接取代第一A圖之板球遊戲顯示器或以特殊的顯示器為之。如此,藉由主控制器內部以游標位置記錄器以及游標顯示埠之設計下,即提供一種可使飛標靶可依每次投擲飛標後所得之數值來決定游標位移之步數與下一次游標位移的起始位置,獲致游標位移計步顯示效果。」,申請專利範圍內第一圖B及第一圖C已將發明之電路方塊圖及詳細電路圖揭示,就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該記載已可據以實施,且本件並非申請電腦軟體專利,自無再將軟體程式公開之必要,原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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