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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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騰祥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莊 法定代理人 崔震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騰祥唱片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騰祥唱片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騰祥唱片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騰祥唱片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騰祥唱片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騰祥唱片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騰祥唱片有限公司負擔壹佰分之玖拾肆,餘由上訴人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騰祥唱片有限公司方面(下稱騰祥公司):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藝能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藝能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兩造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
二、本件藝能公司將專輯歌曲「情證如山」、「誰偷走了我的快樂」出售卡拉OK伴唱帶版權與啟航影視有限公司,各得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共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依約騰祥公司得請求淨利潤百分之五十即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0000000-000000(誰偷走了我的快樂卡拉OK版製作費)÷2=492679)。
三、藝能公司違約之各項事實:
1、未依約繼續發行合約專輯。
2、未依約結算版稅。
3、未依約給付分配利益。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律師函一件、 吳嘉祥 八十五年三月份之記
事本、 李傑聖 第一張專輯目錄、藝能公司律師函、請款單。聲請訊問證人 林利南王偉平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能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騰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對造騰祥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兩造間系爭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1、系爭合約因期滿而終止。
2、退步言,不論系爭合約第二條依約是否應自動延展至騰祥公司交付至少五張專輯時為止。惟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3、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合意終止;然騰祥公司確於系爭合約期限將屆時仍未製作交付第二張專輯,顯已有不能在契約期限內依約履行製作交付五張專輯之重大違約事由,是藝能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其依合約第十一條「有違約情事不能補正」之規定逕行終止系爭合約。
二、關於MTV收益之分配:
1、藝能公司將自行製作之視聽著作授權伴唱帶業者發行而享有版權收入,即非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因本約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使」。
2、退步言,縱認系爭MTV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之適用,亦應依該條規定計算騰祥公司應受分配之收益,即為「淨利潤」百分之五十。系爭MTV版權收入為一、一四二、八五八元,扣除MTV製作成本七七0、五七九元,藝能公司實得淨利潤僅三七二、二七九元。
3、藝能公司為 李傑勝 第一張專輯中「情證如山」乙歌代墊之製作費一四二、四六三元,騰祥公司應負償還責任。
三、藝能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後段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四、藝能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作成銷售報表交付騰祥公司以結算版稅即為已足,別無交付其他相關單據憑證或帳冊之義務。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支付明細表、專屬藝人合約書節本等。
理由
一、上訴人騰祥公司主張其係經營音樂事業之唱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藝能公司簽立合約書,就騰祥公司專屬簽約之歌手李傑聖發音片之出版及發行等事宜達成協議。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三年,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條約定:在本約有效期間內,騰祥公司應製作交付李傑聖之國語專輯五張以上供藝能公司獨家出版及發行。如本約有效期間屆滿時,騰祥公司未能交付足夠數量之專輯,則本約有效期間自動延展至騰祥公司交付製作足夠數量專輯之日為止;第七條第㈢項約:其他因本約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而非因發行本約著作所得之收益,例如公開播送、配樂等所得之收益,無論地區,騰祥公司應受分配之收益為藝能公司實得淨利潤之百分之五十;第八條約定:雙方就專輯發行之版稅應於每季結算乙次,且藝能公司應就每季出版發行之本約著作作成銷售報表交付騰祥公司。第十一條約定:任何一方有違約情事經他方以書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他方得終止本約,且╲或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全部損害,包括因而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八十五年間,雙方合作發行出版李傑聖第一張專輯。未久,藝能公司即因公司內部改組事宜,未能配合騰祥公司繼續發行第二張專輯,經騰祥公司多次聯繫,藝能公司均要求騰祥公司體諒先暫緩辦理,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藝能公司委託律師來函表示「雙方合約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認藝能公司已不能依約製作完成其餘國語專輯,決定依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合約。」。惟依兩造合約第二條約定騰祥公司未能交付足夠數量之專輯,則合約有效期間自動延展至騰祥公司交付製作足夠數量專輯之日為止。足見雙方係以至少五張專輯製作發行完畢為計算合約有效期間,並非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終止,因此藝能公司委託律師來函表示雙方合約已終止一節,顯然已使雙方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騰祥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雙方發行第一張專輯後,藝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第一張專輯錄音著作所製作之卡拉OK伴唱帶自行對外銷售,共得款項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藝能公司應依合約第七條第㈢項約定,分配利潤百分之五十即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與騰祥公司(於上訴本院後主張經扣除藝能公司之成本一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後,應給付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又本件歌手李傑聖之專輯於八十五年出版發行後,藝能公司並未依約於每季作成銷售報表交付騰祥公司,更遲遲未與騰祥公司結算版稅。直至八十七年八月,才草草交付騰祥公司一紙計算紙,該計算紙既無任何憑證,顯非雙方合約約定之每季銷售報表,藝能公司就此亦已違反合約第八條約定。藝能公司違反兩造合約第二條後段、第七條第㈢項、第八條等約定,依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茲斟酌兩造約定製作專輯數量為五張,現僅發行一張,而每張藝能公司應支付騰祥公司製作費一百四十萬元,衡諸上開情狀,騰祥公司請求藝能公司至少給付相當於二張專輯之製作費用即二百八十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爰起訴請求㈠、確認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就騰祥公司所屬簽約歌手李傑聖發音片之出版、發行所訂合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㈡、藝能公司應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藝能公司對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辯以系爭合約第二條前段就專輯數量之約定,乃屬藝能公司之權利,同時為騰祥公司之義務,因此,只有將系爭合約第二條解釋為騰祥公司應於有效期限(即一九九八年十月卅一日)內交付至少五張專輯,如期限屆滿時未能交付足夠數量專輯,則僅藝能公司有權主張延展契約期限至騰祥公司交付之專輯滿五張時為止,始符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藝能公司既未選擇延展契約之期限,則系爭合約即已因期滿而終止。退步言,系爭合約亦因藝能公司原負責人林利南與騰祥公司合意終止。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合意終止,然騰祥公司確於系爭合約期限將屆時仍未製作交付第二張專輯,顯已有不能在契約期限內依約履行製作交付五張專輯之重大違約事由,是藝能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其依合約第十一條「有違約情事不能補正」之規定逕行終止系爭合約。又藝能公司將自行製作之視聽著作授權伴唱帶業者發行而享有版權收入,並非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㈢項所定之「因本約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使」,騰祥公司依此請求分配MTV之收益(即伴唱帶版權收入),自無理由。藝能公司事後固曾同意分配MTV銷售「利潤」百分之五十即一六、四九七元與騰祥公司,惟藝能公司該給付義務非因系爭合約規定所由生,而係出自藝能公司之任意承諾,是藝能公司之給付義務自當以該金額即一六、四九七元為限。退步言,縱認系爭MTV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㈢項之適用,系爭MTV版權收入為一、一四二、八五八元,扣除製作成本七七0、五七九元,藝能公司實得淨利潤僅三七二、二七九元,則騰祥公司應受分配額度,亦僅一八六,一三九元,經扣除查藝能公司為李傑勝第一張專輯中「情證如山」乙歌代墊之製作費一四二、四六三元,其差額為四三、六七六元。另藝能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後段、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等規定之情事,自無庸依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並命藝能公司給付騰祥公司一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駁回騰祥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騰祥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藝能公司簽立合約書,就騰祥公司專屬簽約之歌手李傑聖發音片之出版及發行等事宜達成協議。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三年,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條約定:在本約有效期間內,騰祥公司應製作交付李傑聖之國語專輯五張以上供藝能公司獨家出版及發行。如本約有效期間屆滿時,騰祥公司未能交付足夠數量之專輯,則本約有效期間自動延展至騰祥公司交付製作足夠數量專輯之日為止。兩造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僅依該合約製作發行李傑聖一張專輯,藝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委託律師去函表示:「雙方約定合約有效期限三年,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惟該合約即將屆希,:::騰祥公司顯然已不能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製作其餘四張國語專輯,本公司(藝能公司)決定依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合約。」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 李威廷 律師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函為證,且為藝能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騰祥公司主張依兩造合約第二條後段約定騰祥公司未能交付足夠數量之專輯,則本約有效期間自動延展至騰祥公司交付製作足夠數量專輯之日為止。足見雙方係以至少五張專輯製作發行完畢為計算合約有效期間,並非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終止,因此藝能公司委託律師來函表示雙方合約已終止一節,顯然已使雙方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騰祥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藝能公司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三年,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條約定:在本約有效期間內,騰祥公司應製作交付李傑聖之國語專輯五張以上供藝能公司獨家出版及發行。如本約有效期間屆滿時,騰祥公司未能交付足夠數量之專輯,則本約有效期間自動延展至騰祥公司交付製作足夠數量專輯之日為止。(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足見兩造係併以時間及發行專輯數量為計算合約法律關係存在之期間,即如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騰祥公司已付交五張以上李傑聖之國語專輯交藝能公司獨家出版及發行,則系爭合約即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若於上開期間內騰祥公司未能交付足夠數量之李傑聖專輯,則系爭合約期間『自動」展延至騰祥公司交付製作足夠專輯之日止。本件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騰祥公司尚未交付兩造約定之專輯數量,則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依第二條約定即仍繼續存在。
㈢、
1、上訴人藝能公司辯稱系爭合約第二條之解釋應為騰祥公司應於有效期限內交付至少五張專輯,如期限屆滿時未能交付足夠數量專輯,則僅藝能公司有權主張契約期限至藝能公司交付之專輯滿五張時為止,否則與娛樂事業經營之常態相悖,本件因藝能公司未選擇延展契約之期限,系爭合約即已因期滿而終止等語,並以其他專屬藝人合約書為據。
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為「:::,如本約有效期間屆滿時,騰祥公司未能交付足夠數量之專輯,則本約有效期間『自動』延展至騰祥公司交付製作足夠數量專輯之日為止。」,則只要騰祥公司未於第一條約定期間交付足夠數量專輯,系爭合約即自動延展,無待契約之任何一方主張,即生延展之效力,是藝能公司辯稱須待其表示延展始生延展效力,顯屬無稽。至藝能公司提出之其他專屬藝人合約節本(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茲姑不論其真實性,惟該等合約節本均載明「倘本合約期間屆滿,但乙方及本合約藝人尚未完全履行其依本合約第二條所承諾之義務、或尚未完全履行甲方為本合約藝人安排之活動或演出,則甲方有權選擇延長本合約期間至乙方及本合約藝人完全履行其依本合約第二條所承諾之義務並配合完成相關之宣傳活動止,:::」等情,與本件合約第二條所約定之「:::,『自動延展』:::」情形不同,自不得以該等合約節本認本件合約第二條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另證人林利南(即藝能公司原負責人,與騰祥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之人)於本院證述「以唱片公司立場而言,唱片公司簽新人時會比較站在唱片公司的立場,時間到了還沒做完,我們還是可以繼續發,但賠本生意沒有人要做。」、「若新人發行成績太差時雙方會坐下來談,在我從事這行業接近二十年的時間而言,大家對這個都很理性,碰到這個情況都會坐下來談。」(見本院卷第六三、六二頁),亦足證系爭合約第一條期間屆滿,若騰祥公司尚未交付足夠之專輯數量,合約仍繼續有效,惟雙方考可量該歌手之市場價值,另為協議處理。並非須待藝能公司表示延展合約,始生延展效力。
2、上訴人藝能公司另辯稱系爭合約因兩造合意終止,並以林利南八十九年十月二五日之證言為據。上訴人騰祥公司則否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查證人林利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證述「:::在第一張專輯母帶做好時,我就覺得這位歌手市場不是很好,在第一張專輯時我就想要終止這個專輯的合作,但嚴莊(騰祥公司負責人)的太太王偉平告訴我要有這個信心,:::,在第一張專輯發行完畢時我們大家就坐下來談,就同意不再發行第二張專輯,:::,所以當時在我的認知中以為大家講好不再發行第二張,後來就不了了之。我離開台灣時沒有就這個歌手的事作交待,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以為大家同意不再出第二張專輯。」(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是依證人林利南上述證言僅能認係林利南單方認知不再發行第二張專輯,並非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是上訴人藝能公司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3、上訴人藝能公司又辯稱騰祥公司確於系爭合約期限將屆時仍未製作交付第二張專輯,顯已有不能在契約期限內依約履行製作交付五張專輯之重大違約事由,業經藝能公司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發函通知騰祥公司,依合約第十一條「有違約情事不能補正」之規定逕行終止等語。
查依前述,騰祥公司未於合約第一條期間內交付足夠專輯數量,則依合約第二條後段約定,不待當事人主張,合約有效期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自動延展至騰祥公司交付足夠數量專輯之日止。若騰祥公司未於期限內製作交付五張專輯,藝能公司仍可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終止合約,則顯與合約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相矛盾。因此合約書第十一條所謂「違約情事」,應係指違反該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而言,上訴人藝能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況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為「任何一方有違約情事經他方以書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他方得終止本約,:::」(見原審第一四頁),本件藝能公司並未以書面定期命藝能公司提出其餘四張專輯(此為藝能公司所不爭執),則其焉能主張依據該十一條約定終止本件合約。
㈣、本件兩造系爭合約仍繼續存在,已如上述。惟上訴人藝能公司委託律師去函上訴人騰祥公司表示雙方合約已終止,顯然已使雙方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騰祥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騰祥公司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騰祥公司另主張雙方發行第一張專輯後,藝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第一張專輯收錄歌曲「情證如山」、「誰偷走了我的快樂」出售卡拉OK伴唱帶版權與啟航影視有限公司,各得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共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扣除藝能公司拍攝「誰偷走了我的快樂」卡拉OK版製作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為成本費用外,(「情證如山」之版權收入因係由宣傳用MTV轉製而成,未另外支出費用,而宣傳費用依約應由藝能公司負擔),餘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藝能公司應依合約第七條第㈢項約定,分配利潤百分之五十即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與騰祥公司等語。上訴人藝能公司對其將李傑聖第一張專輯歌曲「情證如山」、「誰偷走了我的快樂」卡拉OK版權收入合計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及「情證如山」之卡拉OK係由宣傳用MTV轉製等情不爭執,但否認該收入係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㈢項所定之「因本約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之收入,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㈢項約定:其他因本約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而非因發行本約著作所得之收益,例如公開播送、配樂等所得之收益,無論地區,乙方(騰祥公司)應受分配之收益為甲方(藝能公司)實得淨利潤之百分之五十。
本件上訴人騰祥公司係請求分配卡拉OK版權之收入,並非MTV之收益。按所謂卡拉OK版權,包含畫面及錄音著作,而其中之錄音著作即為雙方合約之「本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使,若無騰祥公司製作之歌曲,即無出售卡拉OK版權之可能,故卡拉OK版權之收益即為因發行本約著作所得收益,騰祥公司自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㈢項約定,請求分配該項收益之權利。況上訴人藝能公司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致騰祥公司函亦敘明應為該項分配(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一頁)。是上訴人藝能公司辯稱其將自行製作之視聽著作授權伴唱帶業者發行而享有版權收入,並非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㈢項所定之「因本約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等語,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藝能公司又辯稱系爭二支卡拉OK伴唱帶之成本合計為七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其計算式如下:李傑聖赴琉球拍攝MTV及平面照片所花費用總額為二二九二三八元,拍攝MTV部分應分攤十七分之十六即二一五七五三元。另參照原審判決核計結果,「拍攝MTV支付奧普工作室之製作費」為四三二000元、「誰偷走我的快樂製作費」五萬零三十元、「服裝費」六一,七0八元、「其他費用」計一一0八八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1、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本約著作之製作費用由乙方(騰祥公司)負擔,出版及發行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生產、宣傳、企劃、造型等事宜所生之費用則由甲方(藝能公司)負擔。」。證人林利南證述「MTV是為了打歌用的,是為了宣傳用,一般我們把MTV的費用放在企劃費用,就是企宣費,宣是指宣傳費,應該由唱片公司(即系爭合約之甲方藝能公司)來出」、「每一張唱片一定要製作MTV」、「MTV的費用是我們出的,MTV也可以作宣傳打歌,將來也可以賣給卡拉OK做伴唱帶」(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依上所述,藝能公司為宣傳李傑聖第一張專輯所製作之「情證如山」MTV,其費用即應由藝能公司自行負擔。而上訴人騰祥公司主張本件「情證如山」之卡拉OK版權係由當初為宣傳專輯拍攝之主打歌「情證如山」MTV轉製而成,並無額外支出費用拍攝乙節,為上訴人藝能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藝能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為製作「情證如山」卡拉OK版權而另行支付費用,則其抗辯應自收益中扣除製作「情證如山」卡拉OK版權費用乙節,即無足取。
2、上訴人騰祥公司自承藝能公司製作「誰偷走了我的快樂」卡拉OK版權費用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而上訴人藝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費用逾上開數額,另參酌藝能公司自行製作之費用彙總表,亦記載「誰偷走了我的快樂KARAOKE版製作費為一五七、五00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九二頁、一二八、一二九頁)。是堪認藝能公司製作「誰偷走了我的快樂」卡拉OK版權費用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3、藝能公司以李傑聖第一張專輯收錄歌曲「情證如山」、「誰偷走了我的快樂」出售卡拉OK伴唱帶版權,所得計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扣除藝能公司拍攝「誰偷走了我的快樂」卡拉OK版製作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餘款為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騰祥公司依合約第七條第㈢項約定,得請求分配百分之五十之利潤為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
㈢、上訴人藝能公司抗辯其為李傑勝第一張專輯中「情證如山」乙歌代墊製作費一四
二、四六三元,主張與其應付予騰祥公司之上述卡拉OK利潤抵銷云云。上訴人騰祥公司對藝能公司為李傑聖第一張專輯中「情證如山」乙歌支付製作費一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乙節不爭執,但謂其經藝能公司同意選定十首歌曲,李傑聖才進錄音室正式錄製,之後騰祥公司完成十首歌曲並交付母帶與藝能公司發行,騰祥公司已無任何不履行之事項。茲藝能公司係謀自己最大利益,方起意欲另以公司自己製作之歌曲為主打歌曲(因主打歌曲在「公開播送」等其他收益費用上可收取較多利潤),故自行作詞、作曲另製作一首歌來更換原錄製完成之專輯歌曲,惟此既係藝能公司於合約外要求之自費支出,騰祥公司亦未同意其代為支付,故藝能公司所謂「代墊製作費用」一節,殊非事實等語。
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本約著作之製作費用由騰祥公司負擔,已如上述。又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保證版稅每輯一百四十萬元,應於乙方(騰祥公司)交付每輯母帶與甲方(藝能公司)時給付」(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證人林利南證述「選歌是他們(騰祥公司)的權利,但是在選歌時他們會尊重我們(藝能公司)的決定,:::,母帶的權利是在他們,他們拿出來我們不能不接受,可是慣例上他們會尊重我們的意見的原因,是因為若我們對他們提出的母帶沒有信心,我們就不會大量的去宣傳產品。」「就算我們建議上訴人(騰祥公司)換一首歌,母帶的權利還是屬於製作母帶的人,所以我們換了一首歌的費用,還是要由製作母帶的人支付。」(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依上所述,系爭專輯之製作費用應由騰祥公司負擔,且藝能公司應於騰祥公司交付專輯母帶時給付保證版稅,而母帶之權利係屬騰祥公司所有。依此堪認「情證如山」歌曲係藝能公司受騰祥公司所託代為錄製,騰祥公司即應返還藝能公司為其代墊之製作費用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上訴人藝能公司主張與其應給付予騰祥公司之版稅抵銷,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騰祥公司主張系爭李傑勝第一張專輯推出後即八十五年十月間,藝能公司之負責人林利南向騰祥公司表示,為求銷售良好,公司已花成本赴國外拍攝MTV以作宣傳,要求騰祥公司贊助拍攝MTV之宣傳費用,使公司可在其他宣傳上加強支出,一方面為李傑聖第二張專輯之發行墊下基礎,一方面於出售卡拉OK版權予伴唱帶公司後,即可依約將所得款項半數支付與騰祥公司,在前開履行負擔之承諾下,當時騰祥公司即由合作關係密切之恆群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恆群公司),以宣傳費用名義支付五十萬元與藝能公司,然之後藝能公司竟因公司改組而未履行前開負擔,即未繼續發行專輯。按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本件情形,恆群公司願支付五十萬元宣傳費用,係因藝能公司將履行繼續發行第二張專輯為前提,則現藝能公司未履行前開負擔,則恆群公司已於日前去函撤銷贈與,並請求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代墊製作費用等支出,恆群公司已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騰祥公司,騰祥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前開債權全額向藝能公司主張抵銷等語。
查上訴人騰祥公司自承該五十萬元係恒群公司支付予藝能公司,而其提出之律師函,亦載明「係受恆群公司委任撤銷前開本公司所為之給付,並請藝能公司返還前開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堪認系爭五十萬元宣傳費用係屬恆群公司與藝能公司間之債之關係。茲不論恆群公司支付藝能公司之系爭五十萬元宣傳費用是否係屬附負擔之贈與。惟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騰祥公司主張恆群公司將其對藝能公司之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騰祥公司,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債權讓與已符上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自難認對債務人藝能公司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騰祥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騰祥公司得向藝能公司請求之卡拉OK版權收益為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扣除藝能公司主張抵銷之代墊製作費用一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餘額為三十五萬零二百一十六元。
四、上訴人騰祥公司另主張藝能公司有⑴未依約繼續發行合約專輯,⑵未依約結算版稅,⑶未依約給付分配利益之情事,違反合約第二條後段、第八條、第七條第三項等約定,依合約第十一條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一千萬元,茲減縮請求藝能公司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即至少二張唱片之保證收益)等語。上訴人藝能公司則否認有違約情事。經查:
㈠、按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任何一方有違約情事經他方以書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他方得終止本約,且╲或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全部損害,包括因而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㈡、上訴人騰祥公司主張其與李傑聖簽下經紀約後與藝能公司簽約發行專輯,雙方原約定三年內發行五張專輯,然自八十五年九月後迄今,騰祥公司及李傑聖卻因藝能公司之可歸責原因造成無法出片,而藝能公司刻意拖延至合約到期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底,即來函表示雙方合約終止云云,藝能公司顯係惡意違反合約第二條後段約定。
查證人林利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證述「:::在第一張專輯母帶做好時,我就覺得這位歌手市場不是很好,在第一張專輯時我就想要終止這個專輯的合作,但嚴莊(騰祥公司負責人)的太太王偉平告訴我要有這個信心,:::,在第一張專輯發行完畢時我們大家就坐下來談,就同意不再發行第二張專輯,:::,所以當時在我的認知中以為大家講好不再發行第二張,後來就不了了之。我離開台灣時沒有就這個歌手的事作交待,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以為大家同意不再出第二張專輯。」(已如上述)。另依合約第二條前段約定,騰祥公司應製作交付五張以上專輯供藝能公司獨家出版、發行。同約第四條約定,專輯製作費用由騰祥公司負擔。同條第七條㈠⒈約定,藝能公司應於騰祥公司交付專輯母帶時給付保證版稅。證人林利南亦證述「選歌是他們的權利,但我們若沒有去選歌時,他們仍能自己選歌製作母帶,母帶的權利是在他們,他們拿出來我們不能不接受」(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則在騰祥公司未完成專輯之製作並交付母帶前,藝能公司即無從為專輯之出版或發行。兩造就合約第二條之解釋不一致,導致合約是否繼續有效,並不確定,則藝能公司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去函騰祥公司表示依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即難認違反合約第二條後段約定。
㈢、上訴人騰祥公司主張依雙方合約第八條約定,雙方就專輯發行之版稅及結算應於每季結算乙次,且藝能公司應就每季出版發行之本約著作作成銷售報表交付騰祥公司。本件歌手李傑聖之專輯於八十五年出版發行後,藝能公司卻未依約於每季作成銷售報表交付騰祥公司,更遲遲未與騰祥公司結算版稅。直至二年後即八十七年八月才草草交付一紙計算紙與騰祥公司,且該紙記算既無任何憑證,顯非雙方合約約定之每季銷售報表,藝能公司就此亦已違反合約第八條約定等語。
1、查騰祥公司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存證信函通知藝能公司「未依合約第八條約定交付各季銷售報表及結算各季版稅,請藝能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交付李傑勝第一張專輯發行迄今之各季銷售報表以結算版稅」等語。而藝能公司即委請律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函騰祥公司檢附李傑勝第一張專輯之各季銷售報表,有藝能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證等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七八頁),騰祥公司律師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函中亦謂「藝能公司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草草交付一紙計算與本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是堪認上訴人藝能公司於收受騰祥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書面通知後,即補正其依合約第八條交付銷售報表之義務。則騰祥公司即不得以藝能公司未交付銷售報表,違反合約第八條約定,而依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藝能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雖騰祥公司主張藝能公司交付之計算紙並無任何憑證,顯非雙方合約約定之銷售報表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僅約定藝能公司應就每季所出版發行之本約著作作成銷售報表交付騰祥公司,並未約定該銷售報表應檢具何種證明資料或憑證,則騰祥公司如懷疑該報表內容不實或有錯誤,自可要求藝能公司再行提出相關單據表冊供其查證、或逕自檢附憑證要求更正。自不得以該銷售報表未檢具憑證而認其非「銷售報表」報表。
㈣、上訴人騰祥公司主張藝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第一張專輯中錄音著作「誰偷走了我的快樂」及「情證如山」二首歌曲,改製成卡拉OK版伴唱帶,再自行對外銷售,共得款項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正,就此藝能公司未依合約第七條第㈢項約定,分配利潤百分之五十與騰祥公司,自應負違約責任等語。
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為「版稅及收益之計算方式」,該條第㈢項為兩造就「其他因本約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而非因發行本約著作所得之收益」,應如何分配之約定。兩造就「收益之結算與付款」係於合約第八條約定,即藝能公司並無依合約第七條約定給付「收益」之義務。上訴人騰祥公司認藝能公司未給付卡拉OK版權收益為違反合約第七條第㈢項規定,應係誤會。又騰祥公司並未就藝能公司未依合約第八條㈢約定交付「其他收益」之銷售報表或付款而以書面通知藝能公司補正,且兩造就騰祥公司應分配之系爭卡拉OK版權收益亦有爭議,已如上述,則藝能公司於法院判決認定其應付之收益前未依第八條㈢約定給付時期給付,亦難認其違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騰祥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及請求藝能公司應給付三十五萬零二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並命藝能公司給付騰祥公司一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駁回騰祥公司其餘之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騰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騰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騰祥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騰祥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騰祥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原審判決藝能公司敗訴部分,核無不當,藝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騰祥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藝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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