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訴人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惟純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道歉啟事內容更正如附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行為係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如未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即非「不法」,自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
㈠言論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僅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定
法律之限制,而限制言論自由權之法律為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故人民行使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時,除非違反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誹謗罪之規定,否則不生不法之侵害。
㈡侵權行為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要件,倘人民行使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並未違反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時,即不生不法之侵害。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是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名譽有無不法侵害,應以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為判斷標準,倘系爭報導並未違反上開刑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所行使者係憲法保障之權利,即非不法侵害,自不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均經相當之查證,依所得之資料有合理確信後始作成系爭報導,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而言,惟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於民事責任之故意過失亦應一體適用,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故意毀損其名譽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過失係指未經相當之查證即予以報導,倘上訴人已經相當之查證,依其所得之資料有合理確信後始作成系爭報導,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業已明示言論自由為憲法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因此,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另該號解釋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表示,現今社會生活複雜,在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可能必須付出過高之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因此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不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基此,對於新聞媒體之報導,實不可能也不應要求其就每一點均如偵探般之一一探查,確認真實無誤後始可發表言論,因此,本件若上訴人非故意憑空捏造虛偽事實,係依據蒐集查得之文章等資料,據以撰寫系爭報導,即屬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否則將使大眾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嚴重影響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基本精神。
㈢關於報導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虧損,財務報表出現赤字部分:
1系爭報導所引之聲寶公司營運成果之數據皆為真實,並無任何虛偽之處。2上訴人參酌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中時電子報經濟新聞報導「聲寶公司八十
六年度本業已經出現九千八百萬元虧損」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工商時報報導「聲寶公司已連續二年出現虧損」,依上開資料上訴人有合理確信後始作成系爭報導,足徵被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
㈣關於報導聲寶公司關廠及遷廠部分:
1聲寶公司網頁提到「一九九八年起,聲寶將傳真機生產重心轉移至菲律賓」
等語,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時,即依前開資料有合理之確信後方予發表,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
2八十七年五月間中時電子報經濟新聞業已報導:「聲寶今年已經把傳真機移
到菲律賓生產。不過乙○○擔心關廠或遷廠會引起員工反彈,所以還不到公布的時機」等語。查中時電子報為國內數一數二大報業中國時報所發行之網路報,該電子報所為之報導,應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可信度,上訴人實無理由隨便懷疑該報導之真實性,況若該報導不實,被上訴人對中時電子報為何未予追究?上訴人參考前揭報導等資料而撰寫系爭報導,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亦屬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為行使言論自由權之範圍,並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㈤關於評論被上訴人為爛好人部分:
被上訴人身為聲寶公司之董事長,領導近三千員工,股東人數達九萬多人,其用人方面之領導風格自為媒體可評論之事項。系爭報導使用「爛好人」一詞,係指被上訴人於決定公司員工去留時,非以公司之獲利為唯一考量,而係綜合考量員工對公司以往之貢獻、忠誠度、經濟環境及員工情緒等因素,即一般所謂「好好先生」之意,僅係對被上訴人領導風格之適當評論,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
㈥關於評論被上訴人在聲寶公司「大權旁落」之部分: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報導亦認為 陳泰銘 已取得聲寶公司經營主導權。
2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國時報報導「在聲寶公司新選出之八席董事中,
代表國巨集團之四席部分,除了原來國巨公司法人代表陳泰銘與 李振齡 續任外,另外二席則由昇泰投資公司代表人 謝國雄王寶源 出任」等語,足見昇泰投資有限公司所擁有之二席董事,確為陳泰銘所得掌握,要屬無疑。
三、系爭報導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㈠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份財訊雜誌專訪中曾說:「反正自己管不好,交給
別人管得好也不錯」,自承其經營能力有問題,故系爭報導自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可能。
㈡關於報導聲寶公司虧損,財務報表出現赤字部分:
1系爭報導旨在比較聲寶公司與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經營狀
況,係對於聲寶公司之報導,與被上訴人乙○○個人全然無涉,更無任何文句指稱聲寶公司虧損乃被上訴人所致,自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可能。2又影響一公司營運成果之因素眾多,諸如景氣榮枯、政府經濟政策,通貨膨
脹等因素均有可能,凡此皆非董事長個人所可掌握及改變,亦非董事長個人所應負責,故稍有常識之人均不會以公司營運成果來推斷董事長之領導能力,足證董事長之領導能力與公司之盈虧並無相關,自不得以系爭報導揭露聲寶公司營運不佳,即率予認定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3系爭報導所載聲寶公司財務報表既無不實之處,上訴人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
條誹謗罪,則系爭報導未逾越對言論自由限制之法律規定,即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關於報導聲寶公司關廠及遷廠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對聲寶公司土城廠是否尚有生產傳真機乙節有所爭執,惟不論事實如何,均不會對被上訴人聲譽有所影響。再者關廠、遷廠涉及營業策略之改變及經濟環境之變遷,不會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㈣關於評論被上訴人為爛好人部分:
被上訴人身為聲寶公司之董事長,其領導風格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應不構成刑法誹謗罪,而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刑法誹謗罪,自屬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㈤關於評論被上訴人在聲寶公司大權旁落部分:
聲寶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其公司之經營情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對該公司之股權結構為適當之評論,要無不法可言。
四、退萬步言,縱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登載之道歉聲明(啟事)內容,其中「茲因乙○○董事長寬宏大量、不予追究」乙句,顯然不當,蓋本件訴訟之產生即因被上訴人之追究,故若刊登之道歉啟事仍謂被上訴人寬宏大量、不予追究,顯屬矛盾,應予刪除。
五、言論於客觀上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因此侵害他人名譽,基本上要視對言論自由保障之幅度,若動輒認定言論構成刑法誹謗罪、侵害他人名譽,而須負刑事及民事之法律責任,勢將對言論自由作過分之限制,而發生「寒蟬效果」,此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相違。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指出,言論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因此,判斷言論是否侵害他人名譽,自應以最嚴格審慎之尺度為之,即應力求擴大言論自由的活動空間,只有在顯然必要之範圍內,始予干預及限制。尤其從宏觀上講,被上訴人身為上市公司的董事長,而公司營運是否良好,又關係廣大投資群眾之利益,因此,就其與公司經營有關之事項,均應受公評,如認本件此種報導內容亦屬侵害名譽,所造成之影響,將非僅本件個案而已,將對所有涉及上市公司方面的言論產生不良之「寒蟬」影響,進而影響到人民知的權利,及現代經濟社會之正常發展。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中時電子報經濟新聞報導、聲寶公司網頁首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中時電子報報導、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中時電子報報導、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時電子報報導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不法」之認定,不以須構成刑法之誹謗罪為判斷標準:㈠「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衝突,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而言論自由相較於個人名譽及隱私,甚至公共利益在憲法上所為之保障,並非立於絕對之優先地位,當發生衝突時,即須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來決定相衝突法益實現之先後秩序。為解決此一問題,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白闡釋: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應「依其傳播方式」「合理」限制言論自由。
㈡準此,若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逾越合理」之範圍,而侵害屬於憲法或法律
所保障之他人權利,即屬不法,應依各該法律規定予以制裁或處罰。刑法誹謗罪有關規定及其適用範圍僅是法律限制之一種類型,並非審查言論自由是否逾越合理範圍之唯一標準,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對人格權之保護以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亦係為保護個人名譽所設,故言論自由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自應以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是否逾越合理範圍加以認定,其具體標準則應綜合釋字第五○九號所闡釋者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之內容。
二、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具有實質惡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具有實質惡意(即故意為不實報導或放
任不為合理查證)乙節,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就撰寫系爭報導是否踐行合理查證之程序,及所獲資訊足以確信其報導為真實之情形,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身為資深財經媒體之撰述者,就系爭報導之相關內容,除未進行查證外
,更惡意曲解已獲得之文書事證為不實之報導,並逾越事實之基礎而作出詆毀被上訴人之評論,顯具有實質之惡意。
三、上訴人不實報導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在被上訴人推動企業改造下,財務狀況虧損乙事,業已造成讀者及消費者對被上訴人能力之質疑:
㈠系爭報導以對比方式比較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之獲利,來評比被上訴人與陳泰銘之企業經營能力,惟查:
1就國巨公司八十七年之財務狀況,上訴人非以本業收入計算獲利能力,反係
以稅後盈餘為計算基準,誇大國巨公司之獲利能力,對於聲寶公司八十六年有稅後盈餘之事實,卻以「虧損年」加以報導。
2就兩家公司八十八年財務狀況之報導,上訴人就聲寶公司部分係以本業收入
為基準,報導聲寶公司虧損,就國巨公司部分卻以稅後盈餘為準,誇大國巨公司之獲利能力。
3由上訴人所引用之財會數據,足證上訴人業已詳閱兩家公司之財務報表,卻
刻意選取不同之標準作比較,且始終不曾就聲寶公司稅後純益盈餘或本業收入盈餘等具體事實給予合理之平衡報導,顯係惡意誤導一般讀者對於被上訴人經營能力產生負面評價,具有實質惡意。
4況國巨公司屬於新興電子產業,當時在大環境上如日中天,而聲寶公司係屬
傳統家電產業,正朝向轉型發展,二者本不可相互比較,上訴人竟將性質完全不同之公司相比較,亦有可議。
㈡上訴人先惡意不實報導新寶元年係聲寶之虧損年,製造被上訴人能力不足,經
營不力,進而以莫須有引申聲寶公司員工抱怨等用語,誤導讀者,製造被上訴人不關心公司經營、不務正業之錯誤印象,抹煞被上訴人苦心經營公司之心血及成就。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旨在比較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之獲利,未談及被上訴人個人,然綜觀系爭報導之標題、編排,且內容先以陳泰銘是賺錢好手,國巨公司獲利率多高,再接以聲寶公司連續虧損,被上訴人推動企業改造,然該年仍為聲寶公司虧損年云云,顯然惡意引導讀者並意圖造成讀者對被上訴人能力不足之印象,而達到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目的,自具有實質之惡意。
四、上訴人不實報導聲寶公司土城廠關廠、遷廠,並不實詆毀被上訴人「速度效率緩慢」,無法執行董事會決議:
㈠該報導與事實不符,聲寶公司土城廠至今仍在營運,並未遷廠,亦未關廠。
㈡上訴人未合理查證,率為不實報導,顯有實質之惡意:
1上訴人如有以電話查證,則應知土城廠並未關廠或遷廠,而上訴人仍為關廠或遷廠之不實報導,足證上訴人自始即有惡意。
2上訴人報導被上訴人遲遲不敢公佈土城廠關廠或遷廠之消息,使讀者對被上
訴人產生無法順利執行董事會決議,係無魄力、無執行力及無效率,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
㈢系爭報導係不實捏造關廠及遷廠之事實,進而以被上訴人遲遲不敢公佈關廠和
遷廠,據以評論被上訴人係「速度、效率都會慢很多」而能力不足,並非探討營業策略變更之對錯,業已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五、上訴人不實報導被上訴人喪失經營權:上訴人報導「乙○○一手提拔之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論其性質係屬具體事件之內容,並非主觀之評論,上訴人應就確有該項事實加以舉證,惟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足證上訴人刻意捏造不實之內容,作為評論被上訴人大權旁落之論據,主觀上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甚明,且客觀上亦造成一般大眾及公司員工對被上訴人社會地位評價之貶損。
六、上訴人報導被上訴人係「爛好人」,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被上訴人接受財訊雜誌專訪時並未自承為好好先生,且系爭報導一開始即憑空出現「爛好人」之評論,並非依據裁員而來,顯已逾越事實之基礎,況裁員須依法為之,被上訴人係企業之領導者,不能任意裁員,此負責任之態度,上訴人竟扭曲為爛好人,詆毀被上訴人之領導能力,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七、上訴人不實之報導,業已使社會一般大眾、公司股東及眾多員工對身為企業領導人之被上訴人人格產生負面影響,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困擾,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八、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金額並無過高: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五千萬元,已繳納五十萬元之訴訟費用,原審僅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並未過高。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薪資收入,分別高達二千餘萬元及一千餘萬
元,而上訴人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周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億五千萬元,實收資本額達一億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原審誤認商周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實已偏低。
㈢上訴人以商業周刊及商業周刊PCHomeOnline電子報聯盟,發行量超過三百
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八份,所撰寫之不實報導,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一般人眼中之評價影響廣泛、傷害深遠,被上訴人受害甚深,二百萬元之賠償顯然偏低。
九、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登載道歉啟示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以及道歉啟示之內容均無不當。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現擔任聲寶公司之董事長,旗下關係企業包括新寶公司、路華公司、上寶半導體公司、新寶太陽育樂公司、凱碩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總資本額為一百七十七億元,股東人數約有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六人、員工人數亦達二千九百四十六人。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擔任聲寶公司總經理一職,迄八十年間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商周公司發行之商業周刊雜誌在第六百五十期刊登上訴人甲○○撰寫之「乙○○犧牲小我,能完成大我?」一文中,以「乙○○是大家眼中的『爛好人』,作電阻器起家之陳泰銘則是不講情面敢衝敢拼的併購大王」,造成讀者錯誤印象;文中並敘述「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財務報表赤字,是乙○○的震撼教育。因為,這是聲寶成立六十年來首見的赤字」,影射被上訴人領導統御能力不足等錯誤印象。然事實上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數據不僅未見虧損,且盈餘高達八千一百十六萬二千元;系爭文章復以「在公事上,陳泰銘的狠勁和衝勁可以補乙○○的不足,例如乙○○決定不作某業務,陳泰銘負責去砍掉該部門、資遣員工,這種事情如果讓乙○○執行,他會考慮比較多,速度、效率都會慢很多,過去聲寶將傳真機生產線遷移到菲律賓,乙○○就很擔心關廠或遷廠會造成員工反彈,遲遲不敢公佈」,具體不實詆毀被上訴人無魄力,惟事實上聲寶公司並無傳真機遷廠之事;上開文章復以:「過去乙○○一手提拔之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乙○○面對媒體問及兩人互動的敏感問題時,乾脆以一句:『陳泰銘叫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來搪塞,不實指摘被上訴人無實權。上開文章除經商業周刊雜誌登載散佈外,並經由數位商周情報、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及ePaper電子報聯盟,在網路上發放。上開文章所登載之不實內容,已經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在商業周刊、數位商周情報第四十頁商業售點乙欄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並刊登道歉啟事於上開雜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文章僅係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泰銘間之經營關係作客觀的報導,並無任何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上訴人商周公司為國內知名之商業雜誌社,上訴人甲○○係受僱於上訴人商周公司之資深撰述,上開文章中所使用「爛好人」一詞,係指被上訴人於決定公司員工去留時,並非以公司之獲利作為唯一考量,會綜合判斷員工過去對於公司的貢獻等情況,即一般所謂「好好先生」之意;一般評論企業的經營績效時,皆係以本業獲利作為判斷之基礎,並未將投資性質的業外收入納入判斷,聲寶公司於八十六年度本業經營虧損九千八百多萬元,此由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即可知悉;上開文章之所以稱被上訴人出現在體育版的頻率比在財經版還高,係用以突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熱心投入運動事業之事實,依上訴人查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止中時報系有關被上訴人之報導共有一百二十九則,扣除重複新聞,有效新聞為一百十五則,其中出現在體育版之新聞有七十一則,占全部新聞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二,顯然高於出現在財經版的比例;系爭文章所提到聲寶公司將傳真機生產線遷移至菲律賓一事,其用意僅在表示被上訴人發布此類人事命令時,均會考量員工情緒及立場,不會一意孤行,且此消息之前已經媒體報導,並有聲寶公司內部聯絡單可證,足見上訴人所言非虛;訴外人陳泰銘既擔任聲寶公司總經理,則聲寶公司員工向陳泰銘反應公司業務,亦屬順理成章。上訴人甲○○之上開報導,並未對被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侵害,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聲寶公司董事長,旗下關係企業包括聲寶公司、路華公司、新寶有限公司、上寶半導體公司、新寶太陽育樂公司、凱碩科技公司、銓寶投資公司、美國新寶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資本總額達一百七十七億元,股東人數約有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六人、員工人數為二千九百四十六人,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起即擔任聲寶公司總經理,並自八十年間起擔任聲寶公司董事長迄今。上訴人甲○○係受僱於上訴人商周公司之資深撰述,其於上訴人商周出版之第六百五十期商業周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五月十四日)四十頁發表「陳泰銘拿下聲寶權杖;乙○○犧牲小我,能完成大我?」乙文。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章一紙(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新聞自由係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新聞報導因具有時效性,故新聞報導之內容不必均與事實相符。然而,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新聞報導應對於所報導之事件作客觀的描述,為維護新聞報導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因新聞報導而受不當侵害,新聞報導並應遵守諸如新聞自律機關「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所訂之「中華民國報業報導規範」等相關原則。亦即,新聞報導應守莊重原則,不得誇大渲染,在明瞭真相前,不作臆測。又新聞報導除為保護消息來源或有必要守密原因外,應明示消息來源。再者,新聞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同時報導各方不同之說辭或觀點,力求平衡,如有損害名譽情事,應在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訴或答辯之機會。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行為存在,另在主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而所謂之過失則係指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加害行為發生損害結果者,或行為人在為加害行為時,對於侵權行為之結果,已預見其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致發生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則本件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被上訴人自應對權利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應審查者有三:
㈠為上訴人之前開報導是否為不法之加害行為。
㈡為上訴人在為前開報導之加害行為過程中,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為報導之具體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對特定人之聲譽造成貶損。
如被上訴人對此三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則上應可評價為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行為,然參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之規範意旨後,本院認如上訴人舉證下列條件後,則可免除其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所報導之具體客觀事實與對事實之主觀上評論應予區別。
㈡而「對事實之主觀上評論」,大眾傳播媒體只要是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評論本
身適當,未逾越事實之基礎(即就事論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對於中央或地方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其行為之違法性即應被排除。
㈢就事實方面,行為人如能證明所報導之事實為真實者,則限制侵權行為責任之
成立,此乃為免一般人於意思表達之社會交談中動輒得究而過當限制人民自由,基於憲法第十一條就表現意見自由之保障意旨,乃增設此一事後客觀事由,用以限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行為人為使此事後客觀條件不成就,雖不需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為真實,但需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且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受侵害者既否認行為人上開報導之事實存在,行為人自應就其主張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何判斷大眾傳播媒體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取決於報導過程中有無遵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而有關「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至少應有下列之內涵:
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
2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
3如因事實上之困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二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
①消息來源之可靠性②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4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
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
六、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名譽為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甲○○之上開文章主要係報導及評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泰銘經營風格之差異,因此造成國巨公司與聲寶公司獲利上的差異,及報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泰銘之互動關係等。被上訴人既擔任聲寶公司董事長,旗下關係企業包括路華公司、上寶半導體公司、新寶太陽公司、凱碩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資本總額達一百七十七億元,股東人數約有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六人、員工人數為二千九百四十六人,則關於被上訴人個人經營風格能力為何,自與公司員工、投資大眾之權益息息相關,應認上訴人甲○○之上開報導涉於公共利益,非僅關於私德。職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者是否成立,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文章之報導內容是否足使一般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上訴人甲○○報導上開文章是否已經盡到查證義務,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關於評論被上訴人為「爛好人」部分:
1上訴人甲○○於上開文章第二段提到「乙○○是大家眼中的『爛好人』」,
然所謂「爛好人」,即為做事沒有原則、鄉愿,四面討好他人,此並非對被上訴人個人正面之評價。上訴人甲○○評論被上訴人性格為無原則、無主見,會使讀者大眾、股東及公司員工認為被上訴人性格不足以擔任公司領導人。被上訴人為聲寶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自屬公司之經營領導階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應具備的性格,應為果斷、有原則、有魄力、為之所當為,自與所謂「爛好人」之性格不符,上訴人甲○○於上開文章中並敘述「乙○○是大家眼中的『爛好人』,做電阻器起家的陳泰銘則是不講情面、趕衝趕拼的購併大王。」上訴人甲○○於文章中已經明確地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泰銘作比較,評價被上訴人為「爛好人」、訴外人陳泰銘則為「不講情面、趕衝趕拼的購併大王」,更突顯上訴人甲○○表達被上訴人為軟弱、鄉愿之意,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撰述,應認已經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2上訴人雖提出東方國語辭典、當代國語辭典抗辯稱:所謂「爛好人」係指「
好好先生」云云。然所謂好好先生,即是無原則之意,自與公司經營領導階層應具備之性格並不相符。上訴人甲○○評論被上訴人為「爛好人」,雖為意見表達,然意見表達,參酌上開說明,亦必須該意見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評論本身為適當,未逾越事實之基礎,即所謂就事論事,行為人之違法性方被排除,本件被上訴人既為聲寶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關於其性格為何影響投資大眾及員工權益相當重大,關於被上訴人之性格固屬公益而可受公評,非僅涉於個人之事項,然上訴人就其所為「爛好人」之評論,並未提出相當之事實基礎,自未能阻卻違法。
3況由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份財訊雜誌專訪被上訴人之報導,被上訴人
亦稱:「將組織從三角形調整為梯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新寶改採利潤中心制,總經理統籌公司營運,下面每個事業部門都設有一個小總經理,且採約聘制,初期一年一聘,個人評比完全根據其負責的事業部門績效決定,員工紅利也根據個人對公司的貢獻而定,總計這次改組升了十幾個總經理,其中一半以上拔擢新人。」、另根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中時電子報中國時報經濟新聞亦報導:「在棒球場之外,乙○○去年的確在聲寶集團經營上,做了很大的改革。他把民國八十六年訂為新寶元年,全力推動企業改造,加緊跨足高科技與開拓中國大陸市場。」由上開報導,足見被上訴人非為無原則的爛好人。
㈡關於評論被上訴人在聲寶公司「大權旁落」部分:
1上訴人甲○○於上開文章標題即指出:「陳泰銘拿下聲寶權杖。乙○○犧牲
小我,能完成大我?乙○○希望借重陳泰銘改造連續虧損二年的聲寶,自己卻失去經營權」,復於文章末再稱:「就實質面,乙○○雖然還是董事長,但陳泰銘已掌控經營權,當年乙○○從父親 陳茂榜 手中意氣風發地接下事業,到現在失去經營權,他心裡難免有些失落。::乙○○面對媒體問及兩人互動的敏感問題時,乾脆以一句『陳泰銘叫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來搪塞,一位媒體記者指出,過去乙○○一手提拔的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乙○○心裡自然需要調適,不管是不是合作愉快,大權旁落已是乙○○必須接受的事實。」上訴人甲○○於文章中所為之記載,會使讀者大眾包括投資大眾及公司員工認為被上訴人於聲寶公司之經營人事主控權已經旁落於訴外人陳泰銘。上訴人甲○○所為上開撰述,將會使一般讀者大眾,認為被上訴人已經失去聲寶公司之經營人事等權利,事實上已無決定聲寶公司經營方針及人事等方面之權力,此固然對於被上訴人在聲寶公司之地位不致受到實質影響,然足以使社會讀者大眾對於被上訴人商譽之評價產生貶抑,上訴人甲○○其為上開報導時本應遵守上開新聞報導原則,又非不能注意卻未加以注意,致其所為報導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雖不能認其係故意為之,但應認為有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2上訴人抗辯「大權旁落」係屬評論,應受言論意見表達自由之保障,然言論
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必須未逾越事實的基礎,而關於上訴人甲○○評論的基礎事實,則需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確實為真實。上訴人雖提財訊雜誌八十六年四月份之報導抗辯被上訴人亦稱「反正自己管不好,交給別人管得好,也不錯」,然被上訴人此段陳述係針對記者詢問:「去年你將智寶交給國巨陳泰銘當家作主,當初出發點是什麼?新寶科技也將套用相當模式?」所為之回答,與本件爭執之聲寶公司無關。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智寶公司或新寶科技能力如果不好,則被上訴人在聲寶公司經營能力當仍然不夠云云。然此所爭執者為上訴人評論被上訴人在聲寶公司「大權旁落」乙節,是否有事實基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將智寶公司、甚至新寶科技交給訴外人陳泰銘管理,即可評論被上訴人在聲寶公司大權已經旁落。
3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陳泰銘所得掌握之聲寶公司董事席次較被上訴人所得掌
握者多出一席,陳泰銘個人持股亦較被上訴人為多,可認被上訴人在聲寶公司之經營權已經旁落已無實權云云。然八十八年間擔任聲寶公司之董事職位者,被上訴人家族成員包括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阿旺陳盛旺 共三席,而以國巨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聲寶公司董事者計有訴外人陳泰銘、李振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聲寶公司董事中日本佳寶株式會社即SHARP,持股六千五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三股,由 石井彰 擔任法人代表,日本佳寶株式會社並與聲寶公司及被上訴人家族合資成立夏寶股份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石井彰擔任副董事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工商時報關於 陳明宗 專訪被上訴人之內容則是提到:「由 陳氏 家族主導的聲寶,已逐漸大眾化,大股東日本佳寶已有二十餘年的技術合作,基於未來產品發展需要,亦需保留一席董事,向來都是支持公司派,未來董事會運作,不分派系,將以多溝通,在合作基礎上進行,以不動用表決權為原則,設立八席董事之用意即在此,:::,我欣賞陳泰銘貫徹執行的能力,雖然國巨取得四席,但因協商取得共識,在高層人事安排上,不會有爭端,未來陳泰銘貢獻心力會加大,相信對聲寶會有助益(見原審卷第三一二頁)。
」由被上訴人上開談話亦可知悉,聲寶公司董事,日本佳寶公司過去皆是支持公司派即由被上訴人領導之陳氏家族,故聲寶公司董事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泰銘分別掌握四席董事,且被上訴人接受訪問時亦表示,聲寶公司董事會之所以設立八席董事,乃係希望董事會運作,不分派系,以多溝通合作方式進行,以不動用表決權為原則。依此,尚難認定上訴人甲○○所為被上訴人在聲寶公司之經營人事權已經旁落之評論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固報導國巨公司領先聲寶公司一席等語,然上訴人甲○○既身為資深撰述,理應於合理範圍內就消息是否正確為查證,亦不得僅以他報業已經報導為由,即可合理相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陳泰銘在聲寶公司董事會所得控制之席次及持有股數均較被上訴人所可控制者為多,然亦不可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在聲寶公司已失去經營人事權,上訴人甲○○仍有義務查詢被上訴人在聲寶公司之經營人事權力之狀況。
4上訴人甲○○於系爭文章復以「過去由乙○○一手提拔的人,現在都直接向
陳泰銘報告」。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可使其合理相信過去由被上訴人提拔之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之證據。上訴人雖稱陳泰銘為聲寶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則聲寶公司幹部或員工直接向陳泰銘報告已屬當然之事云云。然若如上訴人所述,則其又何必特別於系爭文章報導陳述,由此部分報導之意旨,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撰述係在表達被上訴人在聲寶公司大權已經旁落,至為明瞭,自與上訴人所稱員工向陳泰銘報告為當然之事乙節無涉。5上訴人再稱其報導系爭文章當時曾請被上訴人提供意見,但為被上訴人所拒
絕等語。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然上訴人仍可以其他方法查證,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表示意見,即可不管消息來源是否確實、是否經過合理查證等情況,即予以報導。此由上開訴外人陳明宗對被上訴人之專訪內容,即難認為被上訴人失去經營權。上訴人復稱一位媒體記者確實聽見被上訴人表示「陳泰銘叫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然為保護消息來源,故不便揭露該媒體記者為何人。然本件既已在訴訟進行中,上訴人為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自應提出可使其合理相信為報導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若如上訴人所稱不能揭露其所稱之記者為何人,亦應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不得僅以保護消息來源自由,即可免除其舉證責任。
6職故,上訴人甲○○此部分「大權旁落」之評論並無事實基礎,自未能阻卻違法。
㈢至於關於報導聲寶公司虧損、財務報表出現赤字、關廠及遷廠部分,此部分上
訴人甲○○係針對聲寶公司而為報導,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本人,按被上訴人為聲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為自然人,聲寶公司則為法人,二者為不同之人格,上訴人甲○○之報導縱有損害聲寶公司之聲譽,其被害人應為聲寶公司,而非法定代理人乙○○,否則凡有損害公司權益者,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甚至公司之股東及公司之職員均可為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得漫無邊際,後果將不堪設想,是以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一併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正當,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屬可議,道歉啟事中「不實指摘聲寶公司虧損」字句,併應剔除。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甲○○為上開報導公開發表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如詳論被上訴人為「爛好人」,其在公司「大權旁落」云云,乃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商周公司之資深撰述,為上訴人商周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甲○○在商業周刊第六百五十期雜誌上撰述上開文章,自屬上訴人甲○○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商周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係聲寶公司董事長,旗下關係企業包括聲寶公司、路華公司、新寶國際公司、上寶半導體公司、新寶太陽育樂公司、凱碩科技公司、銓寶投資公司、美國新寶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資本額高達一百七十七億元,股東人數計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六人,員工人數達二千九百四十六人。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擔任聲寶公司總經理,迄八十年則改為擔任聲寶公司董事長至今。上訴人商周公司之資本額達二億五千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商業周刊PCHomeOnlineePaper電子報聯盟總發行量計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八份,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報網路聯盟報導一則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八十七年度所得總額為五髇零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薪資所得為二千五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所得總額為三千二百二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薪資所得為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按。上訴人甲○○八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此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上訴人甲○○所撰寫之系爭文章僅刊登在商業週刊雜誌一期,上訴人甲○○為資深媒體記者,上訴人商周公司發行之商業週刊PCHomeOnlineePaper電子報聯盟總發行量達三百八十餘萬份,應知其所撰寫及刊登系爭文章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一般人評價影響之廣,理應在為相當求證後方為報導並為評論,爰斟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被上訴人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聲寶公司之老板,屬企業家,其重在名譽之回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商業周刊、數位商周情報第四十頁商場焦點,此均為當初刊載上開文章之新聞媒體及刊載位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審道歉啟事漏列「刑事責任」四字,應予補正如原判決附件)以如附件所示之版面、字體大小刊登一日,以回復其名譽,亦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及應共同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附件所示之版面、格式、內容、字體大小刊載於商業週刊、數位商周情報第四十頁商場焦點,原判決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上開請求部分,尚乏依據,原審併予准許,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