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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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約壹點捌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軟管貳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約壹點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軟管貳條、塑膠吸管貳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七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仍猶不思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及高雄縣內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或以針筒注射身體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與女友 吳純婷 (另案偵辦)共有供渠等施用之第一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約一‧八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暨分別供渠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軟管二條、塑膠吸管二支及吸食器一組等器具。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入勒戒所後翌日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仍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一)前揭施用海洛因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五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軟管二條等器具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當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乃至移送檢察官訊畢當日釋放候傳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拘提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於翌日十九日在勒戒所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高衛試煙字第F─0一九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勒戒人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至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另有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海洛因,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當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毒物層析法)初驗結果,除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同時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經本院再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另以更精確之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方法複驗結果,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有上開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即為警採集尿液時)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移送檢察官訊畢當日釋放,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派警拘提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被告於入所翌日(即十九日)在勒戒所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仍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揭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勒戒人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可稽,顯見被告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肯認。倘被告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又豈會二次所採集之尿液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經檢察官再聲請本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復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空口否認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由被告前後不同時間所排放之尿液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被告在此期間內確有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三)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免刑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免刑,此由前揭判決書事實欄第二項及理由欄第二項記載可知,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判決免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惟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不生引響,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其於前揭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救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即不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不付審理裁定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亦明定,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綜合上開相關規定可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故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均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當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既經本院查明,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七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意志不堅,且犯後猶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毛重約一‧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警訊中陳明,且被告之尿液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前揭檢驗成績書可佐,堪認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另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暨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軟管二條、塑膠吸管二支及吸食器一組等器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亦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與上開海洛因,均為被告與其女友吳純婷共有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等情,有被告警訊陳述可按,被告嗣於偵審中雖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陳稱均屬吳純婷所有,然上開扣案物均係在被告與吳純婷同居之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且由被告於警訊中並稱其與吳純婷曾在上開住處一同施用海洛因一情,及依案重初供原理,堪認被告警訊中陳稱為其與女友吳純婷共有供渠等施用之毒品、器具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是該扣案物既均為本案之被告與另案之被告吳純婷共有之物,仍應於本案中為沒收處分,爰就海洛因毒品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部分(因其上之毒品殘渣已無從與該扣案物分析剝離,應均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軟管二條、塑膠吸管二支及吸食器一組等施用器具部分,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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