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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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二六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三紙(均一式四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共拾貳枚暨優惠門號同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六月間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六月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知警悔。係乙○○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多次連續自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金飾、機油、電視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暨汽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身分證、印章等財物,及郵局金融提款卡並持以領款(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提款部份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聲請撤回告訴,如後述)。並持乙○○之證件,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或偽稱係乙○○所委託典當汽車或以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情形如下:
(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持上開汽車、行車執照等物往高雄縣○○鎮○○路○○○號中亞當鋪向負責人甲○○表示其父親乙○○委託其代為典當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⑴典當收據借據借款人欄、⑵委託中亞當鋪代售汽車切結書之委託人欄、⑶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原車主名稱欄、⑷汽、機車買賣合約賣方欄、⑸中亞當鋪當票簽名欄、均簽署持質借款人或委託人為丙○○及倷指印並盜蓋乙○○之印章盜用「乙○○」印文計五枚同列於旁,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當鋪業典當、流當之管理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後花用殆盡。
(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高雄市○○區○○○路之永安鑫企業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表示以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二支,交付乙○○之身分證件等供
參酌,填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上偽簽乙○○署押一枚並盜蓋印章盜用印文一枚;於偽造文書完成後並持請辦理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使該二張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
(三)又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高雄縣○○鎮○○○路○○○巷○○號一樓傳技資通科技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表示以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支,交付乙○○之身分證件等供留存參酌,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優惠行動電話手機與門號同意書上填載,並於申請人欄上均偽簽乙○○署押一枚並盜蓋印章盜用印文一枚;於偽造文書完成後,並持請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使該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私文書。以上二次之申辦行動電話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於門號辦妥取得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連續撥打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要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訊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行動電話正當持有人所使用而予以接收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自通話後至翌月即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月四日列帳日期,行動電話通話費各為八千九百九十元、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共計一萬八千七百零一元,而詐得免繳行動電話月租費通話費等之不法利益。嗣因乙○○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歷次庭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多次指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持其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之情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被告持其父親之證件表示受委託典當汽車等語屬實,附有YR-三七一九號自小客車之典當收據借據、委託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機車買賣合約、當票等附卷足憑,觀上開文件均係同列持質借款人或委託人為被告丙○○及蓋用「乙○○」之印章盜用其印文,表示是乙○○典當及委託中亞當鋪出售汽車並同意過戶汽車之意思。至於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之犯行並於申辦後未予以繳費等事實,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三紙、優惠門號同意書一紙、乙○○身分證、勞工保險證、會員證均影本等以及行動電話費帳單三紙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之情形相符,其自白自堪採信,雖被告就申辦行動電話之地點或稱是鳳山附近,或稱不記得云云,惟均無礙於其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又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述申請行動電話後,該行動電話已有消號,可能未撥打云云,惟又稱不太記得等語,查系爭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申請,常情應是被告所使用,所辯解可能尚未撥用云云,與上開欠費電話帳單不符,應屬推卸之詞,自不足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⑴典當收據借據、⑵委託切結書、⑶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⑷汽機車買賣合約、⑸當票、⑹三份行動電話申請書⑺優惠門號同意書一份,並提呈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撥用行動電話利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通電信服務後全無付費,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優惠門號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於⑴⑵⑶⑷⑸⑹⑺文件上盜用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係本於一個行使行為,而同時行使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四聯,應為同質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惟該文書均表明乙○○係本人以自己名義當車、賣車等,已屬於私文書範疇。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本院於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併撥用之部份,並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與前開起訴、論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因一己私利,以不正手段詐取電訊服務之利益迄今全未清償,又該汽車雖已由其父親贖回,惟被害人乙○○敘明,且不願追究,被告仍屬不孝至極,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⑴至⑺之申請書、委託切結書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由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該文書即不應沒收,系爭文書上乙○○之印文,因屬真實,亦不沒收。至於⑹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三張(一式四聯,故署押原應四枚,雖其中一張收執聯由被告留存,尚無證據已滅失)及優惠門號同意書一張,其上之乙○○署押一枚,係屬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參照)。
三、至於被告所涉之竊取乙○○之財物及利用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一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子,而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必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乙○○以書狀陳明撤回一切民刑事追訴權,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此部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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