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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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5號原告 陳德銓 被告 陳慶祥
陳雅惠 蔡木德 蔡木火 蔡木林 蔡鳳英 蔡鳳美 蔡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慶偉 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陳慶偉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蔡登讚 繼承而公同共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慶偉就繼承系爭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又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823,9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陳慶偉就該部分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1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2,094元(計算式:45,823,966元×1/21=2,182,093.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黎隆勝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蔡登讚遺產內容權利範圍訴訟標的交易價值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5954/6476251,151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408元×權利範圍45954/647625=24,535,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12120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6,000元×權利範圍1/12=2,260,000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240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6,000元×權利範圍1/2=4,520,000元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460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6,000元×權利範圍1/4=3,390,000元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45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6,000元×權利範圍1/2=5,085,000元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3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左列房地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47,493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40.91平方公尺,故左列房地估算交易價額為6,033,939元(計算式:147,493元×40.91平方公尺=6,033,9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38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合計45,823,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