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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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郁傑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郁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審理程序就本案112年5月9日審理筆錄中記載之聲請人證述「因為我當時輸了2天球就認識王識程」等語與聲請人所證述內容不符而請求勘誤,經鈞院再次比對法庭錄音後,告知辯護人此部分筆錄記載與法庭錄音相符,惟此段文字與聲請人所記憶當天證述內容不符,且與當日筆錄內容前後文意難以連貫,故為求筆錄之正確性及維護被告之權益,懇請准予交付112年5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依該條項之於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皆應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被訴詐欺等案件之當事人,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又其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為上開案件之112年5月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期日雖已結束,然該案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又觀諸聲請意旨主張為核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資為其請求交付上開期日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核其主張,應認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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