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因案所查扣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吸管2支,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於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又於同年9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同前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9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2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士林地檢署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48、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
(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無法單獨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檢出之毒品成分鑑定報告證據出處1玻璃球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294頁2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3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卷第65頁3吸管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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