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燦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樹興里辦公處公務交流平台」(下稱本案群組)內之成員,該群組係提供樹興里里民討論社區公共議題所設,陳世燦於群組內多名成員留言討論關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66巷違規停車之爭議問題時,於同為群組成員之 徐苗藻 以暱稱「FrankHsu」發表其個人看法後,因自認前此駕車時曾因社區車輛違停幾乎與對向車輛擦撞,也曾於騎車時因違停車輛跌倒,對徐苗藻之發文不以為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9時57分許,以暱稱「RDDavid」於討論串中發表文字恫稱:「我的車撞爛了就算了,區區幾百萬還發的起!我很重要的朋友,若因此發生意外,那怕是一絲絲受傷!恁爸就放把火燒車。」(下稱本案恫語)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經徐苗藻觀覽上開群組訊息中之本案恫語,心生畏懼。
二、案經徐苗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世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傳送本案恫語至本案群組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講不禮貌的話,但是開玩笑的,我們社區存在很多問題,7年前我剛到時問題還沒那麼嚴重,有些有違規停車在路邊,情況越來越嚴重,有時因轉角違停,我開的賓士車差點撞到對向騎士,我都已經跨越雙黃線了,還有一次我自己騎車因違停車輛跌倒,撞到我自己心情也不好,我在群組講這話是開玩笑,不是恐嚇,用意是希望大家能重視違停問題,不應該一直違停等語(本院卷第24頁)。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本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要素,必須恐嚇之意達到受加害通知之人,使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不安全等危險的感覺,這種危險之結果是否發生,須依個案所有情狀為考量,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之間的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說話之場合,及被恐嚇者之性格等,均為判斷之因素。又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本案群組內傳送本案恫語,而由本案恫語發出前之對話前後脈絡稽之,告訴人發言以下內容:「私人道路的紅線根本不適用道交條例,沒有法源根本,何來「違」的狀況?只有184條(故意/過失)的侵權而已。請動腦與動手查資料」等語(偵字卷第19頁),顯與被告主張該區逕停車輛均屬違停之見相左,則本案恫語緊接於告訴人發言之後提出,表達與告訴人所見完全不同,即認逕停車輛均屬違規之主張,顯係針對告訴人所言。佐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此已多次因群組討論內容意見各異,而生嫌隙等情,為其等所自陳(本院卷第25頁、第28至29頁),則被告辯稱其接於告訴人上開發文後所發布之本案恫語,乃針對告訴人所言等語(本院卷第25頁),即非無徵。又本案恫語內容明確表示,違停車輛若造成被告友人發生意外、受傷,被告將放火燒車等危及財產安全之事,所述意義具體明確,亦為一般人均得以理解。
四、另據告訴人徐苗藻(下稱告訴人)所證:當時我們在本案群組討論興福寮66巷停車爭議問題,我有發表我個人看法及相關意見,之後被告就發文寫到本案恫語,當時我看到後認為他講的話有恐嚇含意,擔心被告真的會照他所說的話去執行,意思是這些車輛如果讓他朋友發生意外,他便要放火燒車,我感到非常害怕,甚至擔心以後我們社區的人車輛停放於該處,可能遭受破壞甚至遭到縱火等語(偵字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所發送之本案恫語,已致告訴人產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感受,亦甚明確。是被告就本案恫語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或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其辯稱並無對於告訴人惡害通知意圖,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於本案群組成員,於討論違規停車問題時,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提出具體合法之建言,放任自身情緒,一時衝動而為本件恐嚇之行為,所為對於告訴人造成身心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己所為迭為表達抱歉、承認己錯之意(偵字卷第10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本案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本案恫語另致生危害於公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而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準此,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恐嚇公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本案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涉犯上述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想嚇嚇告訴人,他不知道社會長什麼樣子,他在群組內跟其他人吵架,吵他們社區的事情,沒人吵得贏他,我叫他自己社區事情自己回去處理,不要在本案群組講這些,這樣就激怒了告訴人,他也嗆我,就算認為我恐嚇,我也只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5頁)。
四、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尚須有「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寧秩序。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有實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查本案恫語應係針對告訴人之前揭發言以對,業經前析,且本案群組成員俱居住於樹興里,成員彼此間對於本案恫語發布前所討論之停車爭議,應屬知之明甚,亦應知悉被告對於該社區逕停車輛乃屬違規之意見,而群組成員於觀覽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後,當可瞭解被告發表本案恫語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此前發表該區停車無「違規」之議,情緒發言將火燒之車輛亦為被告認使人受傷之違停汽車,非泛指將無動機、無目的地燒毀不特定多數人車輛,據此益能判辯本案恫語當無從使公眾心生畏懼因而造成不安全之感,是被告一再辯稱其並無恐嚇其他人之意等語,難謂子虛。除此之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公眾之證據,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對於事證之判斷既尚有疑問,必須為有利被告的推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言及本案恫語之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稱恐嚇公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有如上被告所辯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該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經檢察官及本院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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