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煜桀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鋒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貪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酬金,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至統一超商明園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建鋒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致電林煜桀(起訴書誤載為 林煜傑 ),使林煜桀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5月5日19時39分、42分許,匯款4萬4123元、656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煜桀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建鋒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煜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此
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騙集團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該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劉建鋒應給付林煜桀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劉建鋒匯款至林煜桀所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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