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玉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111年度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玉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玉典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自強路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彎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 彭柏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約51公里超速自對向車道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乙車車頭即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彭柏韋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內上髁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非位移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傅玉典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上開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柏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玉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第48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3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彭柏韋(下稱告訴人)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11年4月22日勘驗筆錄、111年6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43567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27至51頁、第57頁、第79頁、審交易字卷第41至45頁);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傷害,亦有110年11月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於卷可憑(偵字卷第17頁)。
二、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駕駛甲車沿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在自強路口停等左轉並打方向燈,查看對向車道車輛較少時,以正常車速左轉,我停等時看到告訴人在對向紅綠燈剛起步,當時距離應該至少10個汽車車身,當甲車車身部分進入自強路,我的視線已朝向自強路時,就聽見甲車被撞擊聲音,下車查看,發現一台機車倒地,另一台機車已被牽起,甲車右側車尾、後車門及保險桿附近部分變形等語(偵字卷第10頁、第73頁)。告訴人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騎乘乙車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方號誌為綠燈,被告應該在我行向紅燈時他才可以左轉,他打左轉方向燈直接左轉,侵入我車道造成我煞車不及,乙車機車車頭撞到甲車右側車尾等語。依上足見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路時,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生本件交通事故。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事發時雖為晚間,但本案路口各行向均有路燈照明,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疏失至明。復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涉有前述過失,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1044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審交易字卷第35至39頁),益證被告上述疏失行為明確。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前已論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機車行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各有明定。查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承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騎乘乙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1公里,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足按(偵字卷第14頁、第21頁、第71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承稱:當時我綠燈剛起步,我有看到被告在滿遠地方,跟我有點距離,我沒看到他在那邊要等左轉,我就直行發生碰撞了等語(偵字卷第71頁),而甲車左轉進入本案路口欲駛進自強路,係於該車通過路口越約2個車道後(按民權路各行向為3個車道),始遭乙車車頭撞擊右側後車身及車尾處,斯時尚有另外4輛機車列於乙車後方各約1至3輛機車車身之距離,皆及時煞車減速並能閃避甲車等情,復有111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稽(偵字卷第79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於前一路口綠燈起步時,已見甲車停等於本案路口以待左轉,其騎乘乙車逐漸駛近本案路口時,當無難以注意甲車已駛越民權路一半以上車道,而及時採取煞避措施之情,此觀之進入本案路口前,列於乙車後方距離約1至3輛機車車身不等之其他4輛機車,均能及時煞車減速及閃避甲車乙情,尤堪認定。是認告訴人騎乘乙車因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進入本案路口時始煞避不及而撞擊甲車,告訴人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生本案事故,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故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前揭本案鑑定意見書就告訴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亦有相同之認定。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敘明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與事實不合云云,然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有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以每小時51公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業經前析,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要無違誤,上開上訴意旨難認有據。至上訴意旨固另就告訴人本案事發時之行駛車速乙節,主張應調查同案關係人即本案事故發生時遭乙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之 謝明宏 為證以明,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駕駛人對於自己行車車速應最為知悉,參佐告訴人迭就己車速為每小時51公里乙情為一致之陳明,已如上述,且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車速時明承:「我當時有看」等語(偵字卷第71頁),復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析亦可明悉告訴人當時車速非慢乙情,業析於前,堪認告訴人確有超逾速限行駛之舉,同案關係人謝明宏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騎乘於告訴人右邊,因遭波及始人車倒地,衡情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從知悉告訴人當時車速為何,就此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依111年1月10日、同年10月17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致之骨折傷勢,歷經多次清創、固定手術,足見傷勢非輕,而自本案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9日起,迄至112年5月10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歷1年半載之久,被告對告訴人竟毫無任何金額之賠償,猶陳稱只願給付原審判處之拘役科刑易科罰金5萬元為賠償金,其餘交由保險公司理賠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原判決未酌及被告此一犯後態度情節,逕予量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卷第23頁),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有前揭之疏失,並所受上述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該當自首要件,惟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除本案外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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