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達一己之私,騙取被害人而得免付計程車車資
之利益,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坦
認犯行,並業委由父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19號卷【下稱偵卷】第12
頁),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
茲而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本案之犯罪所得55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1,000
元,業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
害人款項,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