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明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明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⒈被告彭明華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曾俊淳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訴:「107年4月18日4時許,我當時在娃娃店裡(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擺娃娃機完,我將索尼耳機方(按應為放)在我台主的機台上…今日15時許我發現耳機不見,我調閱店裡監視器,發現被戴白色安全帽的男子拿走」、「(問:你為何會把耳機放在別的機台上?)順手,我記得當時我在跟朋友講話,拿東西時就先把它(即耳機)放上去」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8頁、第30頁反面),足認上開耳機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交予警方處理,卻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已將上開耳機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前無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且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20頁、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被   告 彭明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華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曾俊淳所經營之夾娃娃店,見夾娃娃

機台上方有曾俊淳遺失之耳機3盒(下稱本案耳機,經警扣

案後已發還曾俊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俊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彭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拿取本案耳機

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係別人夾到不想要,故丟在娃娃機

上方。

(二)告訴人曾俊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耳機係證人

所暫放忘記拿走,雖被告已將本案耳機返還,但伊仍要追究

被告之責任等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證明本案耳機經警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之

事實。

(四)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取走本案耳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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