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李宛錡 相對人 葉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葉雅玲 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於民國99年7月21日因信託登記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葉雅玲對聲請人負債1,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