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聲明人 黃瑩彬 被繼承人 蕭北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瑩彬與被繼承人蕭北為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03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合法繼承人,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黃瑩彬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未據其於本件繼承權拋棄書簽名用印,尚無以認定其聲明確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2年06月07日、同年07月03日分別以函稿及裁定限期命聲明人黃瑩彬於通知送達後補正,惟未獲聲明人補正之,本院嗣復依職權合法通知聲明人黃瑩彬於102年07月25日到庭訊問,以證其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及釋明補正情形,惟聲明人黃瑩彬均未到庭,且迄今俱未補正,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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