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17號上訴人 林國 將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上訴人 侯春樺
吳志鴻 陳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侯春樺係因承租及嗣後合夥出資經營卡拉OK店而認識,而被上訴人陳秀菊則是透過被上訴人侯春樺之介紹而認識。因被上訴人侯春樺於98年2月間多次在卡拉OK店內向上訴人表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18弄12之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置,僅借用被上訴人陳秀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陳秀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因被上訴人陳秀菊已多次表示不願意再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侯春樺,故擬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子即被上訴人吳志鴻,惟貸款銀行要求需先將向上開銀行貸款之400萬元清償完畢,否則不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因被上訴人侯春樺一再要求上訴人貸與400萬元及辦理過戶移轉所需稅費、規費、代書費用5萬元,合計405萬元供其向貸款銀行清償後,以利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志鴻,上訴人遂貸與被上訴人405萬元,其中4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陳秀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用以還清房貸,餘5萬元則交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供被上訴人侯春樺辦理過戶之規費、稅費及代書費之用。㈡詎被上訴人侯春樺在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吳志鴻所有後,經伊多次催討上開40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侯春樺卻一再藉詞推託,經伊於99年6月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侯春樺、吳志鴻亦拒不收受,經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在伊於98年2月27日,同年4月7日匯入被上訴人陳秀菊帳戶120萬元後,被上訴人陳秀菊已於同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辦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吳志鴻所有;被上訴人吳志鴻並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而被上訴人侯春樺、吳志鴻卻未將向國泰保險公司所借得之款項償還上訴人,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㈢又被上訴人吳志鴻與被上訴人陳秀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渠等明知被上訴人吳志鴻未交付任何對價,且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侯春樺無償以被上訴人吳志鴻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間相互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規避伊對被上訴人侯春樺之求償,致伊無法獲得對系爭房地執行之權利,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陳秀菊與被上訴人吳志鴻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98北板地字第0134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陳秀菊所有。而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侯春樺於96年間借用被上訴人陳秀菊名義登記,實為被上訴人侯春樺所有,彼二人於98年間已終止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陳秀菊回復為所有權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侯春樺所有,俾利伊獲得勝訴判決後,得對被上訴人侯春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權益。㈣縱認被上訴人陳秀菊、吳志鴻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不能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然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侯春樺於96年間借用被上訴人陳秀菊名義登記,實為被上訴人侯春樺所有,而其二人於98年間已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並依被上訴人侯春樺指示,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吳志鴻所有,被上訴人吳志鴻之登記行為,係出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侯春樺無償行為而來,因其無償行為損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上開無償行為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吳志鴻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吳志鴻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秀菊所有,再由被上訴人陳秀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侯春樺, 俾伊 獲得勝訴判決後,得對被上訴人侯春樺之財產聲請執行而保權益。㈤為此,⒈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侯春樺應給付上訴人40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陳秀菊與被上訴人吳志鴻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原因行為,應予撤銷,及以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8北板地字第013410號於98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陳秀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侯春樺。④被上訴人侯春樺以被上訴人吳志鴻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侯春樺應給付上訴人40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陳秀菊與被上訴人吳志鴻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原因行為,應予撤銷,及以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8北板地字第013410號於民國98年
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前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陳秀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侯春樺。⒌被上訴人侯春樺以被上訴人吳志鴻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⒍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請求之先位聲明部分,業據上訴人上訴後撤回(見本院卷第30頁),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陳秀菊部分: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上訴人侯春樺所
有,侯春樺先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嗣於98年4月間再借用被上訴人吳志鴻名義,指示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於吳志鴻名下。上訴人確實有將400萬元匯入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400萬元抵押貸款,並於98年6月3日清償完畢,且於98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98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5萬元,亦由上訴人所支付。惟上訴人所支付之405萬元款項,係出於上訴人為幫助其女友即被上訴人侯春樺清償貸款所為之贈與,非被上訴人侯春樺向上訴人所借,且在雙方感情基礎下所為之給付亦非屬詐欺行為;而伊借名予被上訴人侯春樺登記買房,僅係情義相挺,未取得任何好處,無詐騙之動機,竟被指控共謀詐欺,實屬無辜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侯春樺部分: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僅先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陳秀菊名下,嗣於98年4月間再借用被上訴人吳志鴻名義,指示陳秀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於吳志鴻名下。上訴人確實有將4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陳秀菊之華南銀行帳戶清償抵押貸款,亦有支付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5萬元。因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自願幫伊還錢,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贈與伊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吳志鴻部分:被上訴人侯春樺是伊母親,與上訴人
林國將 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未同居,上開405萬元款項係上訴人贈與伊母親侯春樺,伊母親侯春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等語置辯。
㈣並均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上訴人侯春樺所有,被上訴人
侯春樺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秀菊名下,嗣於98年4月間再借用被上訴人吳志鴻名義,指示陳秀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於吳志鴻名下。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侯春樺要求,分別於98年2月27日、98年4
月7日、98年6月2日匯款100萬元、20萬元、280萬元至被上訴人陳秀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4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於98年6月3日清償完畢,於98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㈢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5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侯春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76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並未聲請交付審判。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本於侵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侯春樺返還405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志鴻、陳秀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侯春樺,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本於侵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侯春樺
返還405萬元,有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春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被上訴人侯春樺向上訴人借得400萬元款項清償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並使被上訴人吳志鴻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後,竟以被上訴人吳志鴻名義暗中向國泰保險公司抵押借款72萬元,卻在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時藉詞拖延不還,顯見被上訴人侯春樺係刻意詐騙上訴人上開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侯春樺所否認,辯稱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405萬元係上訴人所贈與,目的在幫忙清償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之貸款400萬元,另5萬元則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405萬元,亦無詐欺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證明確實曾將現金4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陳秀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惟上訴人既稱該現金400萬元係基於借予被上訴人侯春樺之意而匯入侯春樺指定之被上訴人陳秀菊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所積欠銀行之貸款,嗣後系爭房地亦確實因該筆400萬元現金之清償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而上訴人繼而提供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志鴻所需之費用5萬元,則系爭房地所有清償暨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均依被上訴人侯春樺告知上訴人之流程進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侯春樺有何詐欺犯行;系爭房地嗣後經被上訴人侯春樺另向國泰保險公司借貸72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被上訴人侯春樺基於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所為之抵押貸款,並無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侯春樺所為之另筆借貸未告知,即認被上訴人侯春樺有詐欺上訴人之意,實嫌乏據,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侯春樺有為詐欺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詐欺之主張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侯春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76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07-108),上訴人亦自承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125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春樺前揭所為係屬詐欺云云,難認可採。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侯春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侯春樺既未就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405萬元款項為消費借貸之事實自認,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3紙,其
上雖載明上訴人分別於98年2月27日、98年4月7日、98年6月2日匯款100萬元、20萬元、280萬元至被上訴人侯春樺指定之被上訴人陳秀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0-12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前開期間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侯春樺,至於匯款之原因事實,並非當然即屬借貸關係,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事由所致,故上訴人所舉取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資料,尚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侯春樺間有借貸金錢之意思合致;況上開款項若確屬借款,則該筆借款如何清償?利息如何計算?借用期間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春樺有所約定,要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上訴人復無法就其與被上訴人侯春樺間就上開405萬元款項有借貸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春樺收受上開款項係基於其等間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可採。
②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交付之405萬元係基於被
上訴人侯春樺之借貸所為,而就被上訴人侯春樺辯稱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贈與405萬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侯春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上訴人所寄送之簡訊內容:「哈呢我回來啦…」、「哈你,有回老家嗎?…」等翻拍相片5紙為證,且上訴人亦坦承上開簡訊內容為其寄送予被上訴人侯春樺乙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60號偵查卷9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並經被上訴人陳秀菊於另案偵查時到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指侯春樺)向伊介紹他們(指侯春樺與林國將)是男女朋友,林國將就笑笑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60號偵查卷9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可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春樺間之交往匪淺,否則簡訊中上訴人為何均以親密之「哈呢,哈你(英文的honey)」稱呼被上訴人侯春樺,並在公開場合亦不否認彼此間之男友朋友關係,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春樺間非僅屬單純之朋友關係。再者,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借貸憑據證明被上訴人侯春樺確實有向其借貸,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高達405萬元,若二人僅為單純友人或合夥經營卡拉OK關係,為何上訴人不要求被上訴人侯春樺書立字據或提供同額或相當之擔保以確保權益,反而逕自順從被上訴人侯春樺之意,在將系爭房地貸款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改登記在被上訴人侯春樺之子即被上訴人吳志鴻名下,任令自己借貸權利無任何保障,凡此均與一般借貸行為有悖,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春樺間應有相當深厚之感情,致上訴人願意提供金錢幫助被上訴人侯春樺解決經濟上困擾,而與被上訴人侯春樺所辯兩造間因有男女朋友關係,405萬元係上訴人所贈之辯較為可信。
③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侯春樺間確實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侯春樺返還405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志鴻、陳秀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侯春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既以債權人為得訴請撤銷之人,且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倘訴請撤銷之人對於他造並無債權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
⒉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侯春樺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
如前述,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侯春樺之債權人,不論被上訴人侯春樺如何無償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均無債權受害之可能,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陳秀菊及吳志鴻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陳秀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侯春樺,及被上訴人侯春樺以被上訴人吳志鴻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3人為上開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侯春樺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477條、第478條、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侯春樺應給付上訴人40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陳秀菊、吳志鴻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原因行為,及以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8北板地字第013410號於98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塗銷後被上訴人陳秀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侯春樺,且被上訴人侯春樺以被上訴人吳志鴻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