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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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連童
林鴻章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06,341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2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是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