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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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105年度審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清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清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身體罹患糖尿病、肝癌等疾病,平日需服藥控制及就醫治療,且伊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所警惕,希望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均正常,竟藐視證人到庭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恣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動機非良,並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6月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罹患肝癌、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一節,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第19頁),堪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執行,且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有違證人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嚴重妨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徒然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之確實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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