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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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003號抗告人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石素蘭 間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99年度上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8月9日100年度上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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