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送達代收人 呂佳陵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及息票第六期至第十五期計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已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務業經相對人清償完畢,且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公示送達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七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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