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品行不佳,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動產,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取之物品為農藥噴霧器之空氣壓縮管三支,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