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最末一行應補充:「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十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