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且未設法歸還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營業上損失,而犯後仍飾詞否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