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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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玖台(含IC板玖塊)及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所載:「自九十三年五八月五日起」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行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 鄭麗美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九台,數量不多,違法營業時間亦不長,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台(含IC板九塊)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