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所稱依軍法受裁判,凡前所犯罪,係受軍法機關裁判者皆屬之,不以犯罪之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是犯罪係受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前於服役期間曾因涉犯連續竊盜案件,經依軍法審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台南監獄服刑,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等情,然參以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究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義務,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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