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325號聲請人甲○○
弄42上列聲請人呈報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二、為求慎重處理公司清算事務,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華公司)已清算完結,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與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同意書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聲請呈報清算完結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清算人是否業已依法完成各項清算事務,以判定清算程序是否終結。經查:
(一)懋華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中院慶民實九七司三二五字第一二三二四二號函准予備查。嗣該公司聲請清算完結,本院依職權函查台中市地方稅務局,該局函復,懋華公司仍有因車輛所生地方稅新台幣(下同)713萬9515元迄未繳納,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中市稅管字第0970068125號函附卷可稽。
(二)清算人雖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同意書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為憑,惟其既未清償上揭稅捐債務,已如前述,遽將剩餘財產分配股東,難謂合法,則懋華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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