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簡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從未拿過相對人乙○○任何金錢,而相對人以尋死要脅訴外人 申銘裕 作假證人,然申銘裕為結婚事與抗告人不合已有五年之久,且互不往來、感情惡劣,請本院明查以保抗告人權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三四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乃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爰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三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揆之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要無不當。而相對人亦須依該裁定意旨現實提供擔保金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後,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二號執行事件始得予停止,要非不提供任何擔保金,即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既係預備供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賠償,對於抗告人債權不能早日實現已有賠償之擔保,是為保障抗告人債權之實現,及兼顧相對人因進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原審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其提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並參酌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支付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千五百四十三元等情,乃酌定相對人須提供擔保金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顯無不合。至抗告理由所述相對人未償還其任何金錢,及其與證人申銘裕感情惡劣恐為不實證言等語,經核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加以審究,要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著重賠償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乙節無涉,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顯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鄭子俊~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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