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八七機動調整;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月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月繳納任何本息(被告違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經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始終置之不理,依兩造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財政部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一百萬元。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月繳納任何本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財政部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鄭舜元~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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