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某餐廳內飲用瓶裝臺灣啤酒二至三瓶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自上開餐廳駕駛UN─六八五六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海安路交叉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和緯路因紅燈暫時停駛於同向前方由 邱銘傳 所駕駛搭載 林秋吟 之二M─七五五○號自小客車,致林秋吟受有右肩及右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五MG\L,而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於酒後駕車並撞及邱銘傳所駕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在卷(見警卷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一件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七、十一至十九頁);且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測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五毫克(見警卷第六頁),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被告經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顯逾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釀本件車禍;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當時視線模糊等語(見警卷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而查獲警員於被告肇事後之訊問過程中亦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泥醉等情事(見警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所載),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秋吟受有前揭傷害,其酒後駕車行為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九頁),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亦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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