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被告甲○○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一四八巷二十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至十八時許,在其新竹市○○街一八八號友人住處,飲用一瓶半美樂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即於當日二十三時許,騎乘SMU|O八九號重機車前往新竹市○○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旋在新竹市○○街一四八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O‧九九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O‧九九MG/L測定數據紙一紙、警員處理刑事案件紀錄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趙敘倫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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