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訂立借據,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止,被告應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如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雖基於多筆借款債權(含系爭借款債權),經提出系爭借據等證物原本,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就被告丁○○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五一八八、五一九六號建物,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該院拍定及製作分配表在卷,被告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提出訴訟及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抗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但桃園地方法院迄今尚未就該分配款通知原告領取,故被告所欠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具狀向該院聲請暫時發還借據原本,以供本件訴訟之用。
(三)系爭借款為借新還舊,即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新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另一筆二十萬元借款,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舊債務二筆,分別為三十二萬元及一百三十八萬三千零六元,並以被告丁○○在原告公館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補足差額三千零六元,可知被告確有此筆系爭借款。再者,倘系爭借款非真正,何以被告均依約於每月十八日左右繳納本息?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訂立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執行事件函覆分配表、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執行事件聲請暫時發還借據正本狀、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收入傳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轉帳支出傳票、約定書、印鑑卡、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原本為真正,因其與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卷附之借據影本有諸多不符之處,乃原告所偽造。
(二)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因系爭借款並未匯入被告丁○○在原告公館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亦未按期繳納本息。
(三)原告業已就被告丁○○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五一八八、五一九六號建物,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拍定及製作分配表在案,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且原貸放之八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舊債務,已於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號執行程序中完全清償。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之存摺影本、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卷附借據影本、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六六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所定之系爭借據第十四條,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原本是否為真正?(二)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予被告?(三)系爭借款是否已因強執執行而清償完畢?茲分別逐項詳述如下。
三、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提出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據原本,與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桃園地方法院暫時發還借據原本之時間相符,且經當庭提示上開借據原本予被告乙○○本人審閱,其當庭表示關於其名義之簽名及蓋章均屬真正,此載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原本,經當庭提示予被告丁○○審閱,其自認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之授信約定書上關於其姓名「 黃麗 」部分之簽署均屬真正,其餘「霞」之部分為印文所遮掩,則無法辨識,而約定書所用印章為被告丁○○所有之銀行章等情,同載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經仔細核閱上開三份授信約定書原本及系爭借據原本,關於被告丁○○之簽名,其筆跡特徵完全相同,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授信約定書所用之被告丁○○印章,亦與系爭借據所用之印章完全相同。從而,系爭借據上關於借款人丁○○之簽名特徵與授信約定書之簽名相符,借款人丁○○之印章亦經自認為其所有之銀行章,另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及蓋章,均經其當庭自認為真正,復參酌渠等為夫妻關係,倘借據上借款人丁○○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乙○○豈可能同意簽名、蓋章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辯稱借據有所不符云云,恐係基於借據影本重複影印,及他人於借據影本上擅自註記所致,不足以認定系爭借據係偽造。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原本為真正乙節,堪予認定。
四、原告執有被告丁○○、乙○○所簽名、蓋章之系爭借據原本,且該借據原本為真正,詳如前述,則被告等人簽立借據之本意,無非冀求受領借據所載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供運用,觀諸系爭借據訂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倘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借據後,實際上並未受領借款,豈可能不聞不問,任令原告執有借據原本長達七年多?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交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云云,與經驗法則相悖,實難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借新還舊,即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新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另一筆二十萬元借款,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舊債務二筆,分別為三十二萬元及一百三十八萬三千零六元,並以被告丁○○在原告公館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補足差額三千零六元,且被告均依約於每月十八日左右繳納本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收入傳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轉帳支出傳票、約定書、印鑑卡、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尚非憑空杜撰。復經仔細核算前開新舊借款之金額、轉入轉出之帳目、貸放或清償之日期,均屬相符;且補足上開差額三千零六元所用之帳戶,為被告丁○○在原告公館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亦核與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具狀所呈之存摺相同,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供清償被告舊有之借款等語為真。
五、原告基於多筆借款債權(含系爭借款債權),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就被告丁○○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五一八八、五一九六號建物,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該院拍定及製作分配表在卷,被告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提出訴訟及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抗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但桃園地方法院迄今尚未就該分配款通知原告領取之事實,有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執行事件函覆分配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可參。是原告縱使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於其實際受領拍定之價款分配前,債之關係仍不消滅,被告辦稱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云云,亦不可採。又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審判認定之二筆借款,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八十萬元借款,與系爭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三十二萬元舊債務及一百三十八萬三千零六元舊債務相較,其借款金額顯然不同,實不相涉,難據以認定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惟原告就同一筆之系爭借款債權,尚不得藉由不同之法律程序而重複受償或超額受償,嗣其實際於上開桃園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受領拍賣價款之分配後,僅得另就系爭借款尚未足額清償之部分求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述,系爭借款債務為真正,且被告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